(2017)鲁0323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宋传保与宋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传保,宋以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014号原告:宋传保,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宋以贵,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宋传宝诉被告宋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所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以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传宝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时间为1个月,被告到期未归还。为此我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宋以贵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所借50000元现金。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日,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宋以贵给原告书写了借条,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同时约定,宋以贵在中国人保寿险公司投保短险吉安卡一份,如宋以贵在借款期间发生意外,吉安卡理赔款不得作为其它用途,将全部理赔款归还宋传宝借款。宋传宝支付宋以贵借款时,实际支付了490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宋以贵向原告宋传宝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借据向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实际支付了49000元,被告应按实际支付数额归还原告借款,因原、被告在借款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利息,该数额远远低于还款期限后实际计算数额,原告的该项请求是对自己权益处分的一种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以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传宝借款49000元。二、被告宋以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传宝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宋以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所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