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申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晓钰、邯郸市第二看守所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晓钰,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55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晓钰,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英,男,1950年11月9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李晓钰父亲。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第二看守所,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酒务楼村西。负责人:韩平,该所所长。再审申请人李晓钰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第二看守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晓钰申请再审主要称:1、《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诱骗和胁迫下,被迫下签订的,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应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出具证明,证明劳动关系存在。2、《再生育审批表》未经质证。3、二审中申请审判长回避。本院审查认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记载“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亦在申请人“同意”认可。申请人主张登记表系受欺诈、胁迫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据此原审依据登记表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协商解除并无不妥。原审对申请人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予审理,故对其《再生育审批表》未予质证无不当。二审中申请人已经撤回回避申请,申请人亦无证据证实审判案件的合议庭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综上,申请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晓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新峰审判员  郝英春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祥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