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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永卿与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卿,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899号原告:杨永卿,男,194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永卿诉被告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建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万融凯旋城二期第四栋1单元10曾03号房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98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但被告至今未交房,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建通公司未出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万融凯旋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当日,双方又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莱阳市昌山路南、大夫街西万融凯旋城二期的第4幢1单元10层03号房屋一栋,房屋总价款为395008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交付房屋,逾期超过18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等。同时查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395008��,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因被告至今未能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购房者,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作为开发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案房屋、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69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建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永卿交付位于莱阳市昌山路南、大夫街西万融凯旋城二期的第4幢1单元10层03号房屋一栋;二、被告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永卿办理万融凯旋城二期第4幢1单元10层03号房屋的不动产产权登记证书;三、被告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永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莱阳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明武二O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婷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