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建丰与重庆市双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丰,重庆市双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064号原告:王建丰,男,汉族,1962年5月1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周新全,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双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正街97法定代表人:李雪松。原告王建丰诉被告重庆市双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丰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双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多次送达无果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丰诉称:原告于2012年通过出让方式取得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工程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后的拆迁补偿款由被告负责,被告负责出资200万元解除原告土地在银行的抵押,原告获得《建设工程联建备案证》后,被告需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并将《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支付合同签订后的拆迁补偿款,也不出资200万元解除原告土地在银行的抵押,致使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并于2016年10月28日通过书面方式函告被告,要求其限期出资200万元解除原告土地在银行的抵押,并支付完毕拆迁补偿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后原告再次函告被告,告知其若不履行协议,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工程经营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0元(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了该项诉求);4、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重庆市双阳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工程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后的拆迁补偿款由被告负责,被告负责出资200万元解除原告土地在银行的抵押,原告获得《建设工程联建备案证》后,被告需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等内容。庭审时,被告重庆市双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原告则举示了自己于2016年10月28日、2017年1月2日、2017年1月14日通过书面方式函告被告的邮件凭据及函件,内容载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出资200万元解除原告土地在银行的抵押并支付完毕拆迁补偿款,若拒不履行,原告则解除合同的内容。同时,原告还出示了一份文件签收记录,但载明《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签收人为案外人陈丹。以上事实,有《联合开发工程经营合同》、邮件凭据、文件签收记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无故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该项目无法继续推进,属于根本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工程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返还《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目前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文件被被告签收,故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建丰和被告重庆市双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工程经营合同》;二、驳回原告王建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重庆市双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将此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嵘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