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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吝现军与张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吝现军,张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618号原告吝现军,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张金文,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吝现军与被告张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据。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据1张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签字的借据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未偿还,因被告未到庭对该借据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未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吝现军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路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