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吕杰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杰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杰仕,男,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杰仕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杰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初至8月20日期间,被告人吕杰仕在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其家中,单独容留吸毒人员黎某吸食毒品“冰毒”3次;单独容留吸毒人员洪某1吸食毒品“冰毒”3次;同时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黎某、洪某1吸食毒品“冰毒”2次。2016年8月初,被告人吕杰仕在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其家中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1次1小包,共重0.5克,得款人民币80元。2016年8月20日凌晨零时,公安机关在海丰县海城镇城西被告人吕杰仕家中抓获被告人吕杰仕和吸毒人员陈某、黎某、洪某1,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2个、电子称1台、疑似毒品4小包。经称重,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4小包,净重3.18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4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现场、物证照片,宣读了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杰仕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3.68克;又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吕杰仕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酌定从重处罚情节:(1)被告人吕杰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68克;(2)被告人吕杰仕容留3人吸毒;(3)被告人吕杰仕容留他人吸毒8次。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吕杰仕以贩养吸,已卖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尚有3.18克毒品未卖出。建议判决被告人吕杰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杰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初至8月20日期间,被告人吕杰仕在其位于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家中,分别容留吸毒人员黎某和洪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各3次;同时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黎某、洪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2016年8月初,被告人吕杰仕为了以贩养吸,在上述其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1次1小袋(共重0.5克),得款人民币80元。2016年8月20日零时许,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吕杰仕上述其家中将被告人吕杰仕和吸毒人员陈某、黎某、洪某1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吕杰仕的自制吸毒工具“冰壶”2个、电子秤1台、疑似毒品4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被告人吕杰仕的疑似毒品4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经称重,净重计3.1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吕杰仕的疑似“冰毒”晶体4小袋、吸毒工具“冰壶”2个、电子秤1台。2.查获现场及扣押物证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0日,可塘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吕杰仕家中查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吕杰仕及吸毒人员陈某、黎某、洪某1,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2个、电子秤1台、“冰毒”4小袋。4.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吕杰仕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4月9日,身份证号码,户籍住址海丰县。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可塘派出所于2016年8月20日现场用甲基安菲他明试剂先后对被检测人吕杰仕、陈某、洪某1、黎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尿液检测样本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0日对违法行为人陈某、洪某1、黎某的吸毒行为各处以拘留十五日。(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6]08038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和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吕杰仕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结晶状物4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吕杰仕。(三)检查笔录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8月20日凌晨零时许,对吕杰仕位于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家中进行搜查,在二楼房间中发现吸毒工具“冰壶”2个、电子秤1台、疑似毒品4小袋,并对该物品进行了扣押。2.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称重笔录》:证实称重时间2016年8月20日5时9分至5时19分;称重地点可塘派出所讯问室1号室;过程和结果:侦查员周某、张某在见证人吴某的见证下,当着犯罪嫌疑人吕杰仕的面,对犯罪嫌疑人吕杰仕涉嫌贩卖的疑似毒品“冰毒”4小袋进行称重,经称重,净重计3.18克。(四)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我从2014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我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2016年8月20日凌晨零时许,在海城镇城西吕杰仕家中二楼房间和吕杰仕、“阿某”、黎某一起吸食的;另一次是2016年8月13日晚上,我们上述4人又一起在吕杰仕二楼房间吸食“冰毒”;我还于2016年8月初以人民币80元向吕杰仕购买1小袋“冰毒”,约0.5克,当时黎某在场,我通过微信转80元给吕杰仕,后因我手机微信没钱,转账不成功,我就拿了50元现金给他,剩下30元次日还给他。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陈某辨认出7号照片(吕杰仕)的人就是容留他吸毒并贩毒给他的吕杰仕。2.证人黎某的证言:我于2016年初开始吸食“冰毒”,2016年6月以来我经常在吕杰仕家中吸食“冰毒”,我在他的家中吸食过5次“冰毒”,具体时间不记得;最近一次是8月13号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吕杰仕、洪某1、陈某4人在吕杰仁家中二楼房间吸食“冰毒”;2016年8月20日,我和吕杰仕、洪某1、陈某4人在吕杰仁家中二楼房间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扣押了“冰毒”4小袋、“冰壶”2个、电子秤1台,电子秤是吕杰仕用来贩卖“冰毒”的;我见过吕杰仕卖过“冰毒”给陈某,是在10天前(2016年8月初),具体哪一天记不清,当时陈某向吕杰仕购买了1小袋“冰毒”80元,我看到电子秤称了是0.5克重,随后陈某通过微信转账80元给吕杰仕,我当时在场。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黎某辨认出12号照片(吕杰仕)的人就是容留她吸毒的吕杰仕。3.证人洪某1的证言:我于2013年开始吸食“冰毒”,最近一段时间都是在吕杰仕的家中吸食“冰毒”,但量不大,“冰毒”都是吕杰仕免费提供给我的,我在他家中吸食过13次“冰毒”,每次都与吕杰仕在他的家中同场吸食“冰毒”;我最后一次在吕杰仕家中吸食“冰毒”是8月20日凌晨零时许,我和陈某、黎某、吕某吸毒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还有一次是2016年8月13日左右的晚上,我和陈某、黎某、吕某4人一起在吕杰仕家中二楼房间同场吸食过“冰毒”。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洪某1辨认出4号照片(吕杰仕)的人就是容留他吸毒的吕杰仕。(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杰仕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8月20日,我与洪某1、黎某、陈某在我家中二楼房间同场吸食“冰毒”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缴获吸毒工具冰壶2个、电子秤1台、“冰毒”4小袋;“冰毒”经公安民警当面称重净重3.18克;洪某1于2016年7月中旬来我家中居住,这段时间以来在我家二楼房间吸食过“冰毒”3次,时间分别是2016年7月20日左右一天早上、8月10日、8月11日;黎某于2016年6月份开始与我同居,每3天就与我同场吸食“冰毒”1次,第1次是6月2日左右一天晚上,到8月20日我被抓获时止,一共在我家二楼房间与我同场吸食“冰毒”15次;陈某有2次在我家吸食“冰毒”,第1次在2016年8月13日左右一天晚上,我和洪某1、陈某、黎某4人在我家中二楼房间同场吸食“冰毒”,第2次就是上述被抓获的当晚。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吕杰仕辨认出A组11号照片(黎某),B组2号照片(陈某)、11号照片(洪某1)的人就是在他家中吸食“冰毒”的人。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吕杰仕辩解没有其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杰仕于2016年8月初在其家中贩卖毒品“冰毒”1小袋0.5克给吸毒人员陈某的事实,不仅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以人民币80元向陈杰仕购买1小包冰毒约0.5克,然后通过微信将购毒款转账给吕杰仕,因不够钱事后拿现金80元给吕杰仕的事实经过和经辨认被告人吕杰仕的照片确证,而且有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杰仕和陈某交易毒品时其在场看到,并目击被告人吕杰仕将贩卖给陈某的1小袋“冰毒”有在电子秤进行称重是0.5克,有在被告人吕杰仕家中扣押物证电子秤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吕杰仕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杰仕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杰仕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杰仕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杰仕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杰仕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吕杰仕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与经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杰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杰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