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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5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郁洪威与XXX、邳州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洪威,XXX,邳州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726号原告:郁洪威,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吕斌,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省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邳州市运河街道青年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毛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负责人:王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郁洪威诉被告XXX、邳州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郁洪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交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伟、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敬千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郁洪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交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伟、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洪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保全费等共计228955元(为便于计算和履行,以下数字均保留整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XXX驾驶被告交运出租公司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奚仲路交叉口北2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XXX驾车逃逸。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郁洪威负次要责任。原告治疗结束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交运出租公司辩称,苏C×××××号车辆为答辩人所有,承包给被告XXX经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先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分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苏C×××××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因本次事故中,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商业险条款商业险免责;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XXX驾驶被告交运出租公司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奚仲路交叉口北2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XXX驾车逃逸。经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X驾驶灯光不合格机动车行驶中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郁洪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交运出租公司,车辆承包给被告XXX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枕骨骨折,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中颅凹骨折,4、右侧颞叶区及两侧额叶区脑挫裂伤,5、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6、右侧创伤性湿肺,7、右髌骨骨折,8、右股骨外侧髁骨折,9、左股骨内侧髁骨折,10、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11、右腓骨下段骨折,12、双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13、双膝关节积液,14、双膝关节前后半月板损伤,15、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16、右膝关节皮肤钝裂伤,17、双踝部跟腱损伤,18、左下肢局部软组织钝挫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8059元,后于2016年9月8日、2017年3月22日遵医嘱复查,花费医疗费566元。在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因出现复视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专项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59元。原告住院治疗84天,共花费医疗费58784元,其中被告XXX垫付4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郁洪威一耳中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眼低视力一级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郁洪威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960元。另查明,原告郁洪威为邳州市议堂镇非农业户籍居民。原告郁洪威与其妻生育四名子女,长女已成年,未成年的三子女分别为:郁言茹(2004年2月17日生)、庞烨(2005年1月9日生)、郁言烁(2006年6月5日生),均系非农业户籍居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原告及其子女郁言茹、庞烨、郁言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郁洪威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肇事的苏C×××××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先应由该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苏C×××××号车辆虽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险,但根据商业险条款,肇事逃逸属于免赔事项,且被告XXX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触犯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的商业险免赔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X根据其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交运出租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已将车辆承包给被告XXX使用,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告交运出租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58784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84天为4200元,原告主张4150元,予以支持4150元。3、营养费,按34元/天计算营养期90天为3060元,原告主张306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80元/天计算护理期90天为7200元,原告主张72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餐饮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业并以此作为收入来源,本院结合原告的非农业居民户籍,对于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40152元/年予以支持,计算误工期180天为19800元,原告主张20457元,予以部分支持198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40152元/年及原告的伤残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22%=176669元,原告主张176669元,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433元/年予以计算,定残时原告之女郁言茹为13周岁、庞烨为12周岁、原告之子郁言烁为10周岁,分别需要抚养5年、6年、8年,由两人抚养;前6年的扶养费之和超过城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最高支持26433元,则前6年的抚养费为26433元/年×6年=158598元,第7至8年的生活费为26433元/人/年×2年/2人=26433元;原告伤残赔偿比例为22%,则应予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598元+26433)×22%=40707元,原告主张40707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责任比例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960元,已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0、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往返医院、治疗、复查及进行事故处理、鉴定等均需实际支出,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11、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意见书拟证明其车辆损失为2950元,被告虽不认可该认证意见但未重新申请车辆损失鉴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也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本院参考原告提交的认证意见书,对于车辆损失按照295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郁洪威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306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1766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96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950元,合计325280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0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293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其余损失203280元由被告XXX承担70%,即142296元,被告XXX已赔偿40000元,需再行赔付1022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郁洪威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洪威各项损失等合计102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770元,由原告郁洪威负担1731元、被告XXX负担4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