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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宋文、李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文,李光,王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女,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科,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宋文因与被上诉人李光、王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自2014年4月份开始在父母家居住,对涉案借款合同根本不知情。李光也承认上诉人对诉争借款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光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王科未答辩。王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没有进行约定,对原告该部分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光、宋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2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4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宋文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宋文虽主张其对该40000元借款并不知情,该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宋文和李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宋文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光与王科约定该债务属于李光个人债务,或者其和李光对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王科对此知情。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宋文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宋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