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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8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苏日海巴特尔与苏喜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日海巴特尔,苏喜根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213号原告:苏日海巴特尔,男,1963年1月18日,蒙古族。被告:苏喜根,男,汉族。苏日海巴特尔诉苏喜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图布兴巴雅尔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日海巴特尔、被告苏喜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日海巴特尔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草场租赁费1600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草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年,租金16000元。草场上没有人畜饮水井和生活生产用电,原告将此情况反映给被告时,被告承诺给解决用水用电问题。一个月后因被告没有解决用水、电的问题,原告告知被告不再租赁其草场,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因为原告的牲畜没有进被告的草场,原告根本没有使用被告的草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草场租赁费16000元。被告苏喜根辩称,2016年6月1日我跟原告定的租赁合同,期限一年,租金16000元,2250亩草场。当时签订合同时我跟原告说过草场上以前有一口井,后来水位下降枯了,但是我们浩特有井,该井离我家草场近,原告说不需要井,电也可以自己解决。被告提出返还租赁费是2016年的秋天了,当时这个草场不可能再租赁给其他人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日海巴特尔与被告苏喜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草场租赁合同,被告将2250亩草场租赁给原告,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租金16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被告16000元的租赁费。签订合同后,原告以被告草场没有井,没有电,无法饲养牲畜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苏日海巴特尔与被告苏喜根签订了草场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租金,被告按约定交付了草场,合同双方都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所提出的,被告草场没有电,也没有水,无法使用,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诉求,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所租赁的草场必须提供水、电,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日海巴特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日海巴特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图布兴巴雅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春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