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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库与艾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库,艾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406号原告:刘库,男,汉族,1970年5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艾凤明,男,汉族,1958年1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刘库与被告艾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艾凤明给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月息1.2分计算;2、诉讼费由艾凤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艾凤明在刘库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1.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现借款已到期,经刘库多次催要,艾凤明推托至今。现刘库起诉来院,要求艾凤明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艾凤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艾凤明因急需用钱向刘库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1.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当场出具欠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艾民明未给付借款及利息,后于2016年9月16日重新为刘库出具借据,约定利息1.2分,但并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刘库起诉,要求艾凤明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本院认为:艾凤明在刘库处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刘库与艾凤明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艾凤明应当向刘库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库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艾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英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