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玉廷与凤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凤城市通远堡通林矿山耐磨件厂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玉廷,凤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省凤城市通远堡通林矿山耐磨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6行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玉廷,男,1949年10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袁玉廷女儿),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凤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增斌,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峰,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厚,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原审第三人:辽宁省凤城市通远堡通林矿山耐磨件厂,住所地凤城市。法定代表人:李明东,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颜,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袁玉廷诉被申请人凤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凤城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凤城市通远堡通林矿山耐磨件厂(以下简称通林耐磨件厂)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丹行终字第00098号行政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辽行申1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袁玉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被申请人凤城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峰、高广厚,原审第三人通林耐磨件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陈畅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6日,袁玉廷起诉至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称,袁玉廷自2011年在通林耐磨件厂从事门卫等辅助性工作。2014年8月7日15时,在厂内从事钢铸件卸车时被吊车撞伤左腿,经中国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左膝创伤性关节炎”。袁玉廷虽没有与通林耐磨件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袁玉廷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劳动法》对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并未作出禁止性的规定。2015年2月10日,袁玉廷向凤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凤城市人社局适用《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三)项作出凤人社工伤受字(2015)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袁玉廷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法律适用不当。凤城市人社局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农民工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即(2010)行他字第10号》认定袁玉廷为工伤。凤城市人社局辩称,1、袁玉廷在用人单位曾从事门卫、热处理、卸车等工作。在卸车时被砸伤左膝盖,因袁玉廷1949年10月9日出生,2014年8月7日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87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三)项之规定“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因现工作岗位性质患职业病的,劳动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故依法对袁玉廷作出凤人社工伤受字(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农民工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即(2010)行他字第10号》是最高法院针对山东省个案作出的答复,不能作为适用本案的法律依据。2、袁玉廷在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意味着袁玉廷与通林耐磨件厂已经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且袁玉廷自2011年7月已经享受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袁玉廷与通林耐磨件厂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袁玉廷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通林耐磨件厂述称:同意凤城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林耐磨件厂于2011年7月11日成立,袁玉廷自该厂成立时从事门卫、热处理、卸车等辅助性工作。2014年8月7日15时左右,袁玉廷在卸车时左膝盖被砸伤,经凤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及左小腿挤压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及擦皮伤;凤城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膝创伤性关节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少量积液、胫骨上端骨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膝创伤性关节炎。2015年2月10日,袁玉廷女儿袁丽向凤城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凤城市人社局接到申请后,认为袁玉廷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凤人社工伤受字(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另查,袁玉廷于1949年10月9日出生,受伤时65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袁玉廷与通林耐磨件厂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工伤保险相关手续,且已在凤城市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从2011年7月享受待遇至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凤城市人社局是凤城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87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三)项之规定“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因现工作岗位性质患职业病的,劳动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袁玉廷居住在辽宁省区域内,在用人单位受伤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凤城市人社局以袁玉廷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自2011年7月开始领取养老金为由,据此作出凤人社工伤受字(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凤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袁玉廷的诉讼请求。袁玉廷上诉称,凤城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中所适用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三)项规定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不一致,该条例未对工伤人员的年龄上限予以限制,所以凤城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袁玉廷享受的是基础养老金待遇,而不是养老保险待遇,袁玉廷领取的是基础养老金,而不是养老金。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凤城市人社局辩称,袁玉廷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凤城市人社局不予受理袁玉廷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袁玉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通林耐磨件厂述称,同意凤城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之规定,凤城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三)项规定,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因现工作岗位性质患职业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凤城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袁玉廷在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故凤城市人社局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法规,履行了受理、审核、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凤人社工伤受字[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袁玉廷提出的其享受的是基础养老金待遇而非养老保险待遇,凤城市人社局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受理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袁玉廷被通林耐磨件厂聘用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享受了基础养老保险,通林耐磨件厂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相关手续,故应当适用《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三)项之规定,不予受理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综上,袁玉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丹行终字第0009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袁玉廷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1、袁玉廷自1993年起在凤城市供销社开办的企业工作。1998年,该企业出售给了通林耐磨件厂法定代表人李明东的父亲李文杰,该厂更名为凤城市耐磨合金钢厂,袁玉廷仍在该厂工作。2011,年通林耐磨件厂成立,李文杰放弃耐磨合金钢厂的管理权,袁玉廷在该厂工作由通林耐磨件厂管理,工资由通林耐磨件厂发放,袁玉廷与通林耐磨件厂的劳动关系成立。2、《劳动法》只规定了不得使用童工,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工作的人员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答复:即(2010)行他字第10号和(2012)行他字第13号分别答复山东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内容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行终字第00098号行政判决及凤城市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请判决;2、撤销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凤城市人社局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关系不存在。2.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令187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3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离退休人员或超过法定退休人员被聘用后,因工作中受伤害等劳动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3.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行政确认是以行政法律法规作为法律依据,不能以最高院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原审第三人通林耐磨件厂述称:通林耐磨件厂与袁玉廷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理由是:1、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2、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3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通林耐磨件厂与袁玉廷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袁玉廷无法被认定为工伤;3、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各省关于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无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进而也就无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无论工伤保险待遇还是养老保险待遇,原则上只能享受一份,而不能享受双份;4、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虽然是针对不同群体的人所享受,但本质相同。5、通林耐磨件厂成立于2011年7月11日,袁玉廷出生于1949年10月9日,通林耐磨件厂成立时,袁玉廷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继续在通林耐磨件厂从事门卫等相关工作,双方也只能形成劳务关系。再审阶段,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职业病诊断书,医院报告单、门诊病志,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人证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情况说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业经原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再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适用的请示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针对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作出的,袁玉廷作为农民工,符合上述条件,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障的本意是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我国目前工伤保障范围在逐步扩大,职工退休年龄有延长的呼声,且农民工进城务工有老龄化的趋势,为了更好地保障依然务工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只有禁止适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与法律规定并不矛盾,凤城市人社局应当受理本案。关于袁玉廷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故袁玉廷享受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上述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尽相同,且凤城市人社局亦未以该事实作为本案不予受理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5)丹行终字第00098号和凤城市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凤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凤人社工伤受字[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三、责令凤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凤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白代理审判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梁文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