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王亚东与张志华、陈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东,陈秀勤,张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569号原告:王亚东,男,1974年5月2日出生。被告:陈秀勤,女,1968年1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露,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华,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部队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王亚东与被告陈秀勤、被告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东、被告陈秀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露、被告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秀勤、被告张志华返还1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陈秀勤、被告张志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陈秀勤、被告张志华从原告王亚东处借走100万元整,并当场向原告王亚东写下借据一份。然而,当原告王亚东向被告陈秀勤、被告张志华催要还钱时,被告陈秀勤、被告张志华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王亚东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王亚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王亚东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秀勤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本金只有70万元,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在70万元本金范围内偿还利息。被告张志华辩称,确实是借款了100万元,被告张志华作为担保人参与这个事情,当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王亚东每个月找被告张志华要利息,被告张志华已经代替被告陈秀勤偿还了一部分利息,从借贷开始到现在每个月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陈秀勤、被告张志华向原告王亚东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王亚东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借期陆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借条落款处为“借款人:陈秀勤张志华”并按指印于各自签名处。原告王亚东主张该借款逾期未还,经其催要仍未受偿,并提交2015年6月9日金额为20万元、2015年6月10日金额为30万元、2015年6月12日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将70万元汇入被告陈秀勤的账户,并主张另有30万元于出具借条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张志华认可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主张其在本次借贷关系中系保证人身份,且已替被告陈秀勤偿还了部分利息,并提交由被告陈秀勤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对其保证人的身份予以证明。该证明中载明:“我代王亚东现金壹佰万元,是张志华作为担保人,其现金壹佰万元我自己所用。”证明落款处为:“2016.4.15日陈秀勤”。被告陈秀勤认可被告张志华系保证人,但主张借款本金为70万元,借条中的100万元是含了30万元利息。经询问,原告王亚东亦认可被告张志华于本次借款中系保证人身份,但是双方对其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限均未进行约定。原告王亚东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万元,并表示被告陈秀勤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共10万元,其余利息自其与被告张志华的合作工程款里直接扣除;被告张志华认可原告王亚东的该主张,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秀勤主张上述1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证明、汇款客户回单、汇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陈秀勤向原告王亚东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陈秀勤主张该欠条的金额中含有30万元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出借人和借款人可以约定利息。本案中,原告王亚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秀勤之间有每月5万元利息的约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对于被告陈秀勤偿还原告王亚东10万元的款项,本院确认为系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王亚东所主张的本金,本院确认为90万元。对逾期利息,本院确定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志华作为保证人,其于庭审陈述中认可原告王亚东于上述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其主张过保证责任,因双方对其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限均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张志华应对本次借款的9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东借款本金九十万元,并给付原告王亚东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九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志华就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陈秀勤追偿;四、驳回原告王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原告王亚东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陈秀勤、被告张志华负担六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更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鹏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