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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31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海林与张振忠、刘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林,张振忠,刘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2317号之二原告张海林,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张振忠,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刘俊英,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张海林与被告张振忠、刘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张振忠借原告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刘俊英系借款时张振忠的配偶,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仅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由于2016年又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之后被告仍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2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不准确,按照原告所诉被告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而原告又提供不出被告的其他住址和联系方式,法院的有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海林的起诉。二、解除对被告刘俊英坐落于青年路东段铁路医院西侧工商局家属院2单元房产一处(产权证号:xxx号)三、财产保全费1520元,退还给原告张海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长社审判员  贾立法审判员  游俊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悦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