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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1591苏州昊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昊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蒋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591号原告:苏州昊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村迎湖路19号。法定代表人:蒋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玲玲、沈宇姮(实习),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虎,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苏州昊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玲玲,被告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昊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永翔塑胶五金3号楼全自动阳极氧化生产线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设备总价款为72万元,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自第二笔款项起即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且一直没有偿还意思,并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货款32万元。被告蒋虎辩称,设备是购买了,具体欠多少钱不知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蒋虎(甲方)、苏州昊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定义于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的《永翔塑胶五金3号楼全自动阳极氧化生产线合同/协议》为准;设备总款项为72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定金36万元,农历2016年7月12日甲方付乙方10.8万元,如甲方以上2项款项未到位,乙方有权将设备停止运行;设备安装结束后6个月内甲方平均分月付给乙方18万元;余款10%设备运行一年内结清;甲方全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款项全部到位后,设备即在二十天内完工;设备款未结清前,设备使用权限为乙方所有;本协议一式两份。公历2016年7月12日,蒋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内容为:蒋虎,承蒙贵司关照,本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将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永翔塑胶五金3号楼全自动氧化生产线安装结束,并调试运行生产完成,感谢需方给于的大力支持和协助;送货单位,苏州昊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的补充协议、送货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全自动阳极氧化生产线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约定设备总款项为72万元,被告也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表示已付款情况不清楚,需要核实,但在承诺期限内始终未向法院反馈,现原告表示被告已经支付40万元,尚欠32万元,可予认定。原告认为,第二期应付款项被告即未全部支付,经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付款,被告的表现表明其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且不按照合同履行,要求其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昊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价款人民币32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50元,由被告蒋虎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