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执复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宴锋、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平,廖宴锋,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执复2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志平,男,出生于1964年10月16日,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廖宴锋,男,出生于1970年2月9日,汉族,住怀化市。被执行人: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61号(格兰蒂斯酒店3楼301房)。法定代表人:廖宴锋。复议申请人刘志平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城区法院)查明,刘志平申请执行廖宴锋、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蒂斯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申请执行事项为:请求依据(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372、1373号民事调解书对被告廖宴锋、格兰蒂斯投资公司在调解书确定的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依法做出强制执行。(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372、1373号民事调解书的主文为:一、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格兰蒂斯投资公司、廖宴锋应向原告刘志平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50万;二、被告格兰蒂斯投资公司用其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应付给其的款项,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刘志平偿还借款本息1700万元,余款9500000元于2016年8月1日之前向原告刘志平付清,该9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被告格兰蒂斯投资公司、廖宴锋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格兰蒂斯投资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偿还第一笔借款本息1700万元,原告刘志平可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款项2650万元及逾期利息;四、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两案案件受理费267250元,减半收取133625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共计143625元,由原告刘志平负担。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7年1月26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格兰蒂斯投资公司在芷江县财政局的化债资金12200000元至该院执行账户。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日为春节,2017年2月6日,两被执行人向该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刘志平申请执行标的9500000元本息,因芷江县政府不履行给付金钱行为所造成,因此异议人不承担迟延履行金。经审查,该执行异议未涉及本金。2017年2月7日,该院向刘志平支付执行款9500000元。2017年2月23日补正材料后,该院对两被执行人的异议立案。2017年3月8日,刘志平以民工工资未付等情况紧急为由,请求该院立即支付执行款261万元。2017年3月9日,该院做出(2017)湘12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廖宴锋、格兰蒂斯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2017年3月9日,该院支付刘志平执行款2519887.5元,该款含:1、利息2217300=9500000×2%×(11个月+20/30,时间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2、迟延履行金297587.5元=9500000×0.000175×179(时间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3、保全费5000元。鹤城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该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已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同时该院亦是在5个工作日内就及时支付9500000元,故从划拨日至付款日,该9500000元不应再计算利息、迟延履行金。对异议人提出的:该院于2017年2月7日支付给异议人的执行款9500000元中含利息、迟延履行金和诉讼保全费2519887.5元依法应先于支付,该款中本金仅为6980112.5元的主张,因异议人的本息均已足额划拨至该院,而两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仅限于利息、迟延履行金,故该院对未涉及两被执行人异议的9500000元支付给异议人符合法律规定,对支付的9500000元即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在2016年8月1日之前应支付的9500000元,故对异议人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因两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间(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9日)不属于“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是指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故对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保全费2519887.5元不应再计算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志平的执行异议请求。刘志平申请复议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2017年2月6日支付的9500000元应先减去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诉讼保全费、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共计2519887.5元,余下的6980112.5元为本金,即该次被执行人实际偿还的本金为698011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廖宴锋、格兰蒂斯投资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向鹤城区法院提出不能扣划款项的要求,2月6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随后对鹤城区法院的裁定不服,又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4月13日,被驳回了复议申请。申请人未能取得执行款项,是因为两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导致,应当继续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故鹤城区法院驳回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鹤城区法院(2017)湘12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依法支持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复议期间查明的事实与鹤城区法院执行裁定中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鹤城区法院在2017年2月7日向刘志平支付的950万元标的款是否应先减去诉讼保全费、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017年2月6日,廖宴锋、格兰蒂斯投资公司向鹤城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承担950万元的迟延履行金。因廖宴锋、格兰蒂斯投资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未涉及950万元本金,故鹤城区法院于2017年2月7日将从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已扣划的1220万元中的950万元支付给了刘志平,对于廖宴锋、格兰蒂斯投资公司提出异议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支付。故鹤城区法院在2017年2月7日支付的950万元应确认为本金。刘志平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条款是针对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的过程中,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的解释,不适应案件执行程序。对刘志平提出的2017年2月7日支付的950万元应先减去诉讼保全费、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人民法院依法扣划的标的款在人民法院支付期间的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第九条“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本案中,鹤城区法院在2017年1月26日扣划格兰蒂斯投资公司款项,确认为两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给付完毕之日。2月7日鹤城区法院将950万元本金支付给刘志平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950万元,故截止到2017年1月26日,即鹤城区法院从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扣划1220万元的时候,将停止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刘志平在鹤城区法院扣划廖宴锋、格兰蒂斯投资公司款项后,还要求廖宴锋、格兰蒂斯投资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鹤城区法院(2017)湘12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刘志平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慧审 判 员 郭家法审 判 员 杨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沈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