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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定新、路淑娟与乌苏市兴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文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新,路淑娟,乌苏市兴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文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350号原告:张定新,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乌苏市。原告:路淑娟(张定新之妻),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乌苏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定新,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乌苏市。被告:乌苏市兴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39号院6号楼307室。法定代表人:黄文跃。被告:黄文跃,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乌苏市兴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苏市。原告张定新、路淑娟与被告乌苏市兴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文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新及原告郝淑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定新,被告乌苏市兴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跃,被告黄文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0元、利息106050元(本金350000元×1.5%×6个月。从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5月10日;本金330000元×1.5%×5个月,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本金60000元×1.5%×5个月,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本金100000元×1.5%×5个月,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合计90825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51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文跃自2014年个体经营兴达投资咨询公司。因私人关系,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周转,承诺三个月还清。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27日分别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被告承诺三个月后偿还,约定利率1.5%。协议签订后原告将840000元交付被告。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二被告共同辩称:从原告处借款属实,金额属实。利息的计算也是我们之前约定好的。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被告乌苏市兴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文跃作为借款方,与原告(出借方)路淑娟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15‰。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约定的方式归还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投资款,同时被告应按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乌苏市兴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合同期限届满后,因资金周转问题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8月18日,被告乌苏市兴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文跃作为借款方,与原告(出借方)张定新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上述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15‰。违约责任约定亦相同。被告乌苏市兴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三张。三合同期限届满后,因资金周转问题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乌苏市兴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文跃对原告路淑娟、张定新主张借款的逾期付款利率15‰及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投资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乌苏市兴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文跃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路淑娟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4500元(60000元×15‰×5个月,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本息合计64500元。被告乌苏市兴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文跃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张定新分别签订的三份《委托投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合计78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63750元(本金350000元×15‰×6个月,从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5月10日;本金330000元×15‰×5个月,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本金100000元×15‰×5个月,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本息合计8437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请求的利息,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苏市兴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文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路淑娟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500元。共计64500元;二、被告乌苏市兴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文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定新借款本金780000元、利息6375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86375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928250元。三、驳回原告路淑娟、张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059450元,案件受理费13260元,减半收取6630元。由被告乌苏市兴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文跃承担5809元,由原告路淑娟、张定新负担821元(原告已预交费用6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