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平、曾德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曾德山,程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平,曾用名刘聪,绰号“挖眼”,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瑞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辩护人钟子健,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林,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德山,绰号“矮子”,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瑞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被告人程磊,绰号“翘嘴”,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瑞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平、曾德山、程磊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登峰、代理检察员肖启华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刘平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刘平(未查实是否有同案人)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将位于于都县贡江镇城鑫名居1单元6103室被害人朱某家的大门打开,进入卧室后在床头柜抽屉、衣橱等处盗得周大生牌黄金戒指1枚(千足金,重2.7克)、周大生牌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1枚(千足金镶锆石)和其他物品。刘平盗窃得手后将朱某家某关上并离开。2016年2月13日凌晨,于都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在朱某家公用楼梯三楼楼道地面(3103室门口)提取到一个饮用过的“六个核桃”牌空饮料罐,罐底印有“CZ2016012323:41C3YC”字样,细部特征与朱某家客厅存放的“六个核桃”饮料罐冠底细部特征一致。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送检的“六个核桃”饮料罐上检出的男性DNA分型与被告人刘平的一致。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和氧化锆戒指价值人民币2756元。2、2016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刘平(未查实是否有同案人)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将位于于都县贡江镇北门街老环卫所院内2单元501室被害人邱某家的大门打开,进入卧室后将保险柜撬开,盗得男式黄金项链1条(千足金,重32.46克),男式黄金戒指1个(千足金,重8.89克),女式黄金项链1条(千足金,重3.26克),黄金手镯2个(千足金,一个重17.69克,另一个重30克),女式黄金戒指1个(千足金,重4.88克)等珠宝首饰及金圣牌花开富贵香烟7条,金圣牌吉品香烟13条,芙蓉王牌蓝色硬盒香烟3条等物品。刘平盗窃得手后将邱某家某关上并离开。2016年4月6日,于都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搜查了刘平住宅,查获一条未拆封的蓝色芙蓉王牌香烟(香烟包装盒上印有被害人邱某开设的烟草零售店的烟草零售户许可证号360731110049)。2016年8月10日,于都县公安局将被盗芙蓉王牌香烟发还给被害人邱某。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首饰和香烟价值人民币33380元。3、2016年3月26日晚,被告人程磊驾驶租来的赣B×××××号大众牌迈腾小型普通客车载着被告人刘平、曾德山来到于都县城。三人在县城转了一圈后,把车停放在滨江大道防疫站附近的公厕旁。三人下车沿着河边街步行寻找盗窃目标,在一条巷子的一居民楼三楼确定了作案目标(被害人邹某家)。三人从楼梯上去,确定无人在家后,刘平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程磊则在楼道窗户旁望风。刘平、曾德山进屋后,将屋内的抽屉和衣柜里面的物品倒在卧室床上寻找贵重物品,盗得3条女式黄金项链(1条含吊坠的千足金项链计重17.36克;2条细的千足金项链计重4.83克)、1个女式黄金手镯(18K金,重16.35克)、1对女式黄金耳环(千足金,重7.13克)、20枚清代铜钱、1枚十二生肖八卦花钱、1枚山鬼八卦花钱、一些旧版人民币和零钱(约人民币600元)。曾德山、刘平盗窃得手后下楼与程磊一起离开。2016年8月10日,于都县公安局将被盗首饰发还给被害人邹某。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女式含吊坠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48元;2条细的女式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77元,女式黄金细边手镯价值人民币3499元;女式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032元;15枚清代铜钱及2枚八卦花钱价值人民币430元。4、2016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刘平、曾德山、程磊盗窃完邹某家后,继续沿着河边街往东寻找盗窃目标,将位于于都县政府大院旁菜市场一居民楼二楼没有亮灯的房屋(被害人黄某家)确定为作案目标。刘平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程磊则在路口望风。刘平、曾德山进屋后,翻找室内的抽屉和衣柜,盗得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型号14002)、一条钯金项链(重3.53克)、一条钯金戒指(重1.88克)、一个班卡奴手提包、一套第五套同号人民币(186元)、一罐辣椒酱、一些硬币及一些零钱(约人民币900元)。曾德山、刘平盗窃得手后下楼与程磊一起离开。三人提着偷来的物品步行至停车的位置,准备上车离开时被于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4月20日,于都县公安局将被盗辣椒酱、笔记本电脑、钯金戒指和钯金项链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36元,钯金项链和钯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66元。综上,被告人刘平参与盗窃4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1310元;被告人曾德山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5174元;被告人程磊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5174元。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德山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平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盗窃作案不是他实施的,他没有到过现场;第2起盗窃作案不是他实施的,从他住处查获的被害人邱某店里的香烟是别人到他经营的盐业店里卖给他的;对指控的第3、4起盗窃作案没有异议。被告人曾德山、程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参与第3、4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平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第1、2起盗窃系被告人刘平所为和第3、4起盗窃数额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盗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刘平实施的。认定该起事实的主要依据是“六个核桃”饮料罐上提取到了被告人刘平的DNA成分这一间接证据,公安机关并未将提取到的饮料罐底部和被害人朱某家的饮料罐底部拍照比对,不能证明送检的饮料罐就是从朱某家里拿出来的,且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在被告人刘平家中查获的香烟就是邱某家被盗的香烟,不能排除被告人刘平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该香烟的可能性,且搜查出的香烟一条系孤证,补充侦查的手机通讯记录、银行账户明细记录等系间接证据。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刘平参与了第2起盗窃;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起被盗财物价值应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查获的涉案首饰先进行真伪、纯度鉴定后再进行价格鉴定,且公安机关在抓获三被告人时,未将三被告人自身携带的现金与被盗现金进行区分。辩护人申请对第3、4起盗窃犯罪的数额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于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朱某报案称2016年2月12日,其家里被盗,丢失金银首饰、手表等共计价值3万余元;2016年2月15日,邱某报案称其位于于都县贡江镇北门街老环卫所院内2单元501室的家里被盗,丢失金银首饰、香烟、电脑、现金等共计价值11万余元;邹某报案称,2016年3月26日其位于于都县贡江镇航运公司家属楼的家里被盗,丢失金银首饰、古铜币、现金等共计价值6000元;龚某2016年3月27日报案称,其姐夫黄某位于于都县政府旁的家里被盗,丢失金银首饰、电脑等共计价值约6000元。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26日19时许,于都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情报称有一伙入室盗窃人员准备在于都县城作案,经排查后发现三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停放位置,遂组织警力布控,23时许三被告人准备上车时将三被告人抓获。3、现场人身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时,对三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发现相关涉案财物和作案工具,扣押到物证手提包、钱包、手表、现金、银行卡、钯金项链、钯金戒指、黄金项链、黄金耳环、螺丝刀、手套、开锁工具、手机等物证并拍照,对检查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相关财物已发还被害人。4、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朱某家被盗现场概貌、室内情况照片以及“六个核桃”饮料罐比对照片;邱某家被盗现场概貌、室内情况照片、保险箱被撬照片等;邹某、黄某家被盗现场概貌和室内情况照片。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刘平住处搜查出翡翠玉手镯一个;观音玉项链一条;佛像吊坠一个;琥珀玉吊坠一个;貔貅玉吊坠一个;观音金镶玉吊坠一个;“福”字吊坠一个;关公金镶玉吊坠一个;弥勒佛翡翠玉吊坠一个;中华香烟、芙蓉王香烟(防伪码GZYC360731110049、6012842831522124)各一条;电话卡一张。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并拍照。6、指认笔录,证明三被告人指认出第3、4起盗窃现场。7、租赁合同,证明赣B×××××号轿车系被告人程磊从瑞金市益途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租赁。8、通话记录及基站方位图,证明手机号码“155××××3565”与被告人刘平当场被缴获的手机(号码156××××7331)串号一致(手机串号具有唯一性),该手机于2016年2月至3月使用过3个不同号码。且“155××××3565”的手机号码于2016年2月12日19时许从瑞金进入于都县城、2016年2月15日19时许从瑞金进入于都县城,均在“1974”基站附近有通话记录,基站方位图证明“1974”基站就在朱某家、邱某家附近。9、被告人刘平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刘平的银行账户(尾号5786)存入45000元。10、被告人程磊的供述与当庭辩解,证明他对参与指控的第3、4起盗窃及数额均无异议,赣B×××××车辆是他租来用于盗窃的,他们盗窃的方式是由刘平、曾德山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直接打开被害人家某后翻找财物,他负责望风。11、被告人曾德山的供述与当庭辩解,证明他对参与指控的第3、4起盗窃及数额均无异议。他们盗窃是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家某,工具是刘平或程磊在网上购买的。12、被告人刘平的供述与当庭辩解,证明他不记得有没有参与指控的第1起盗窃;他没有实施指控的第2起盗窃,公安机关在他家里搜查到的玉器、吊坠等是在瑞金“杨记金店”购买的,蓝色芙蓉王香烟是一中年妇女2016年过年之前到他店里卖给他的,其当庭又辩解称是一中年妇女2016年过年之后卖到他店里的。2016年2月12日、2016年2月15日在案发现场附近有通话记录的手机号码不是他的;2016年2月24日他的银行账户上存入的4.5万元是他向别人借来的钱用于放高利贷或是用于他与弟弟刘某的生意往来。他对参与指控的第3、4起盗窃不持异议,他经营的盐业生意月收入有1万余元,之所以会参与盗窃是一时头脑发热。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02年起在瑞金市经营“杨记金店”,他经过辨认公安机关从刘平住处扣押的玉器首饰,确定有两个玉手镯不是他店里卖出的,其他的玉质首饰他不能确定是否由他店里卖出,因为同样款式的玉质首饰其他金店都有。1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12日24时许,他回到家发现大门防盗锁异常,打开门后看到家里被翻乱,经过清点,发现少了五六个银元、三枚戒指、二条项链、二个吊坠、二串手链、一对耳钉、一块手表,杂物间的六瓶“六个核桃”饮料也被拿走了。15、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市)公(司)鉴(法物)字[2016]349号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从朱某家三楼楼梯提取的“六个核桃”饮料罐上检出的男性DNA分型比中被告人刘平。16、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15日21时许,她发现家里被盗,保险柜内丢失男式黄金项链1条,价值2万元;男式黄金戒指1个,价值3000元;女式黄金项链1条,价值1万元;黄金手镯一个,价值2万元;女式黄金戒指1个,价值1700元;金耳环1对,价值3000元;金耳钉1对,价值800元;白金镶钻耳钉1对,价值约2600元;金手链1个,价值1200元;女式彩金项链6条,价值6000元;白金项链1条,价值3000元;女式金戒指1个,价值3000元;白金手链1条,价值1700元;带手把的佛像羊脂玉,价值3万元;女式和田羊脂玉带钻项链、耳环、戒指1套,价值1.6万元;女式黑珍珠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9000元;彩金吊坠1个,价值6000元;银行纪念币2个,面值5元;龙鼠生肖纪念币各1个,价值750元;银元21个;子玉1个,价值1200元;2005版现金连号面值100、50、20、5元各100张,10元200张;旧版纸币、老版人民币、港币、美元若干;纪念册、邮册各三本。保险柜旁大纸箱内20多条香烟被盗,其中花开富贵香烟7条,每条318元;吉品金圣香烟13条,每条220元;蓝色芙蓉王香烟3条,每条308元。主卧室衣柜内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邮票五本被盗。总价值约20万元。被盗香烟是她经营的“海之芳商行”里的。17、零售户基本信息表,证明邱某经营的“于都海之芳烟酒商行”许可证号为“360731110049”。18、于都县烟草专卖局回函,证明蓝色芙蓉王香烟(防伪码GZYC360731110049、6012842831522124)系该局2016年1月28日配送至于都县海之芳烟酒商行。19、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26日晚上,他回家发现家里东西被翻乱了,被盗了女式千足金项链一条、女式千足金手镯一个、女式千足金耳环树叶状一对、古铜币三四十枚、十二生肖大铜钱一个、太极八卦大铜钱一个、男式仿黄金粗项链二条、暗红色小玉石两串、小孩子的古银饰品、弥勒佛玉质项链、男式银项链一条、一元和二元的老版人民币、两捆新版一元人民币每捆100元、五十元新款人民币。他家进门的锁没有被破坏,但房间的木质门被撬坏了。20、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他位于于都县政府旁的家里被盗。被盗物品有周大生钯金女式项链一条,价值1500元;爱戴牌钯金女式戒指一枚,价值600元;班卡奴男式手提包一个,价值500元;黑色联系笔记本电脑一台,2007年花5000元购买;珍藏版第五套人民币一套,价值186元;硬币、现金约900元;铜钱二三十枚;辣椒酱一罐。21、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他姐夫黄某位于于都县政府旁的家里被盗,大门锁被破坏,他报案后通知了其姐夫,经过清点被盗物品有黑色联系笔记本电脑一台、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纪念币一套、现金800余元、铜钱二三十枚、辣椒粉一罐。22、辨认笔录,证明曾德山辨认出刘平、程磊系共同参与盗窃的人;程磊辨认出刘平、曾德山系共同参与盗窃的人;刘平辨认出曾德山、程磊系共同参与盗窃的人。23、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家被盗黄金戒指和氧化锆戒指价值人民币2756元;邱某家被盗黄金首饰、香烟价值33380元;邹某家被盗女式含吊坠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48元;女式黄金细边手镯价值人民币3499元;女式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032元;15枚清代铜钱及2枚八卦花钱价值人民币430元;2条细的女式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77元;黄某家被盗联想电脑价值人民币336元,钯金项链和钯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66元。24、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5、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10〕石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石城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平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6、瑞金市公安局云石山派出所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曾德山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刘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平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盗窃作案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三被告人均供述了实施盗窃的方式,即开车流窜、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直接打开被害人家某,且抓获三被告人时扣押到了车辆、技术开锁工具、螺丝刀、手套等,证明三被告人盗窃手段隐蔽、反侦查意识较强,社会危害性较大;(2)在被害人朱某家三楼楼梯地面提取到带有被告人刘平DNA成分的“六个核桃”饮料罐,与被害人朱某家剩余的“六个核桃”生产时间一致,被告人刘平对在大年过后正月初五(2016年2月12日)到过被害人朱某家喝过“六个核桃”不能做出合理解释。(3)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2月12日、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刘平的手机号码于19时许在案发现场附近有通话记录,与朱某、邱某家被盗时间吻合。且被告人刘平频繁更换手机号码,与其辩解经营盐业生意有正当收入明显不符。(4)被告人刘平供述在其住处查获的玉器首饰系从瑞金市“杨记金店”购买,而证人杨某证明有两个玉手镯不是他店里卖出的,对于该批玉器被告人刘平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对于在被告人刘平住处查获的蓝色芙蓉王香烟来源,其辩称系一中年妇女卖到其经营的盐业店里,且前后供述不一,而被告人程磊当庭供述他经常到刘平的店里玩,刘平经营的盐业店里没有回收烟酒标识。(5)银行账户流水证明,2016年2月24日,即邱某家被盗第9天,被告人刘平的银行账户存入4.5万元。被告人刘平对该笔大额资金来源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结合提取到的被告人刘平的DNA成分和刘平的手机通话记录、被盗香烟编码与被害人邱某经营的“海之芳商行”一致及香烟配送时间、失窃时间、被告人刘平手机通话记录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的时间、银行存款明细及被告人刘平流窜、技术开锁的盗窃手段、盗窃犯罪前科等,能够证明被告人刘平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盗窃犯罪。被告人刘平和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起盗窃涉案数额的问题,三被告人在共同实施了该二起盗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了涉案财物,对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主体适格、鉴定方法适当、鉴定程序合法,三被告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曾德山、程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从瑞金市窜至于都县城,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配合密切,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程磊作用相对较小,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平短期内多次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巨大,有盗窃犯罪前科,归案后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人赃俱获仍百般抵赖,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德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德山、程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曾德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程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刘平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36136元,返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军军人民陪审员 曾 飞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