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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苏国法与李永超、杨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法,李永超,杨太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473号原告:苏国法,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李永超,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杨太胜,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苏国法与被告李永超、杨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超、杨太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国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永超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质押车辆豫A×××××号拍卖变卖价款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李永超在杨太胜的担保下,向苏国法借款20万元,并用李永超本人所有的豫A×××××号奥迪车作为质押,交由苏国法保管。苏国法将20万元现金交给李永超,李永超出具借条,并注明以车抵押,杨太胜作为担保人签名,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永超、杨太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苏国法向李永超出借20万元,并由李永超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华阳寨苏国法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奥迪车豫A×××××作为抵押,还款开车”,杨太胜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该借款经苏国法催要未还,杨太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豫A×××××号奥迪车已于2016年2月25日在平安银行郑州分行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永超向苏国法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苏国法与李永超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李永超经苏国法催要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苏国法要求李永超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苏国法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由李永超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杨太胜作为担保人,未明确约定保证形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太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永超追偿。另经本院查明,豫A×××××号奥迪车在被交付苏国法质押担保前,已于2016年2月25日在平安银行郑州分行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此,对苏国法要求在质押车辆豫A×××××号拍卖变卖价款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国法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二、被告杨太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太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超追偿;三、驳回原告苏国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李永超、杨太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乔东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峰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