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培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史华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王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2387号原告:张某1,男,1948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74年9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被告王某1、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233.11元,康复费1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6800元,护理费54800元,残疾赔偿金13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57333.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98元,交通费3500元,财产损失费3480元,共计580104.4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由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即396862.66元[(580104.44-122000)×60%+122000=396862.66];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如还不足以赔偿,由被告王某1、被告史华峰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王某1驾驶×××号车辆行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三温路京浪岛入口(以下简称京浪岛入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门头沟交通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1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王某1系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北京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左胫腓骨骨折、右侧闭合性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膈疝、左侧横膈修补术后等。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20%)。原告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7月28日住院106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工作顺利。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某1辩称,对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伤情、就诊经过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60000元医疗费,这部分医疗费的票据在原告手里,因为车辆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赔付。此外,因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害,维修花费40206元,这部分费用和我给原告垫付的60000元希望都由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就诊经过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给原告垫付10000元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部分的损失不同意按照60%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的,我方予以认可;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但计算标准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存在,但时间过长;误工费,按照伤情及鉴定结论以及对应三期标准,误工期应为120日至180日,同时,因原告退休后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如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我方对原告存在误工这一事实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请法院按照原告的户口及年限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仅认可就医及复诊部分;财产损失费,经原告向我司提交照片后定损,根据定损报告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自行车受损的财产损失为19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有正规医嘱,且有发票的,我方认可,无医嘱亦无正式发票的,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我方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8时40分,张某1在京浪岛入口处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南掉头,逢王某1驾驶×××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张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与王某1驾驶的×××号小客车前部接触后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张某1受伤。经门头沟交通队认定,张某1与王某1就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1被急救车送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京煤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9日,共计6天,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右额急性硬膜积液;其他诊断:肺挫伤合并感染、I型呼吸衰竭、左侧膈疝、右肺少量气胸、双肺气肿、左侧胫、腓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四肢、左上肢、腹腔胀气原因待查、慢性阻塞性肺病、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为“患者要求出院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家属电话联系999转运患者至北京医院继续治疗”。张某1于2016年4月19日通过急救车转院至北京医院治疗,共办理四次住院手续,分别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9日,住院天数10天,出院医嘱“1、肺部感染继续抗感染治疗;2、左下肢切口定期换药,术后14天视愈合情况拆线;3、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患肢何时负重请咨询骨科手术医师;4、定期复查头颅CT,若出现头晕头痛呕吐等不适及时复查;5、若出现胸闷憋气等不适及时复查胸片,排除血气胸;6、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我科随访,不适随诊。”;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15日,住院天数47天,出院医嘱“1、康复科康复治疗。2、适时伤口换药。3、加强护理(建议两人护理)。4、加强营养。5、我科随访。”;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8日,住院23天,出院医嘱“1、继续原有药物治疗,促进伤口愈合。2、继续康复治疗,注意安全,避免摔倒等意外情况。3、加强护理(建议两人陪护)。4、加强营养。5、我科、骨科随诊。”;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28日,住院20天,出院医嘱“1、继续原有药物治疗,促进伤口愈合,定期复查生化、X线等检查。2、继续康复功能锻炼,加强患肢侧下肢负重,注意安全,避免摔倒等意外情况。3、加强护理(建议两人陪护)。4、继续加强营养。5、出院后1-2月于骨科门诊随诊,根据复查结果进一步诊治。6、我科随诊。”张某1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天数共计100天。庭审前,张某1自行就伤残等级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2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1胸膜粘连符合X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术后符合X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符合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0%)”。张某1自行支付鉴定费用2450元。×××号小客车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额度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1系北京市非农业家庭户别,赵达广系张某1之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某1为张某1垫付医疗费用6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张某1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亦认可上述两笔款项均未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张某1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张某1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51233.11元,为支持其主张张某1提交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2张、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8张、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3张、中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4张、和寿春大药房销货凭证1张、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卫生所(以下简称郑常庄卫生所)收费收据2张,郑常庄大队卫生所处方笺2张。王某1、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和寿春大药房销货凭证仅有购货名称,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系张某1因交通事故产生,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郑常庄卫生所收费收据无相关诊疗记录,不足以证明此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损失,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张某1提交的和寿春大药房销货凭证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系张某1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本院不予认可;郑常庄卫生所出具的收据及处方签的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病历内容为“接骨药3付”,与原告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与治疗内容存在重合,其提交的郑常庄卫生所的医疗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伤情的必要医疗费用支出,本院不予认可。张某1主张护理费54800元,住院期间42800元,出院后家属2人护理,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30天,提交护理服务费发票1张、护理员雇佣协议1份、住院病例、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张。王某1、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但认为出院后2人护理仅系建议,对护理人员的身份亦不予认可。张某1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张某1伤残情况和相关医嘱,张某1主张出院后护理30天,未超出医嘱及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对其主张的相关护理费予以支持,损失金额,本院将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对出院后护理费予以酌定。张某1主张因交通事故致其产生误工损失57333.33元,提交北京中门清泉矿泉水厂出具证明、北京中门清泉矿泉水厂出具2016年5月工资核算表。王某1、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1已经退休,其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且其主张每月收入5000元,未就超出3500元收入部分提交完税凭证和银行流水,故对其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张某1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并产生损失,本院对其存在误工损失主张不予认可。张某1主张因家属看望、检查、复查、鉴定产生交通费损失3500元,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出租车发票)36张。王某1、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认可张某1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具体费用由法院核定。张某1提交的出租车票据与其就诊、出院、复查、鉴定的时间不能一一对应,且张某1首次住院治疗及转院均使用急救车,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本院根据张某1出行次数、距离、出行方式,对张某1交通费损失予以酌定。2、张某1主张赔偿责任比例。张某1主张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王某1作为机动车一方对事故负有较重的义务,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王某1、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认为门头沟交通队对事故作出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不认可由王某1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事故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认定张某1和王某1分别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1与王某1就事故负同等责任,对因事故导致损失,双方各按50%承担。本案中,应由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某1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鼓励当事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对于王某1为张某1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某1因事故导致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需另案处理。王某1认可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不负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本院不持异议。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张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张某1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的自事故发生日(即2016年4月13日)起产生的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共计250050.57元,本院予以认定;张某1出院后康复训练并未超出医嘱合理范围,其主张康复费17050元与票面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应计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6800元,经核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42800元,与票面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护理费本院结合张某1伤情、医嘱酌定为7200元,护理费共计50000元;关于误工费,张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张某1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137460元经核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450元,与票面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张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张某1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本院依据其伤情、出行次数、住址到医院及鉴定地点距离等酌定为1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张某1、王某1认可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定损报告意见为1995元,本院不持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15398元,有票据为证,经本院核对,符合其伤情需要且并未明显超出医嘱合理范围,经核算,与票面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王某1为张某1垫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60000元以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庭审前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张某110000元医疗费用,应从张某1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返还王某1垫付的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38674.2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某1医疗费60000元;三、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某1鉴定费1225元;四、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张某1负担470元(已交纳),由王某1负担2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 浩张某11.医疗费:250050.57元【(-10000元=240050.57)×50%=120025.29元】(保险公司三者险负担)2.康复费(亦属医疗费):17050元【×50%=8525元】(保险公司三者险负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50%=5300元】(保险公司三者险负担)4.营养费:6800元【×50%=3400元】(保险公司三者险负担)5.护理费:50000元【×50%=25000元】(保险公司三者险负担)6.交通费:1000元【×50%=500元】(保险公司三者险负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50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负担)8.伤残赔偿金:137460元(保险公司负担,交强险105000,商业【32460元×50%=1623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5398元【×50%=7699元】(保险公司三者险负担)10.财产损失:1995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负担)11.鉴定费:2450元【×50%=1225元】(王某1负担)保险公司负担:298674.29元,扣除王某1垫付的60000元,保险公司负担238674.29元。王某1:1.医疗费:60000元(保险公司三者险负担6万元)保险公司负担共计:298674.29元;王某1负担共计:1225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