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康卫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卫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18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卫,男,1960年5月5日出生于新疆喀什市,户籍地新疆喀什市解放南路412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租住本市天山区幸福路三道湾路178号五金公司家属院1单元1号楼202室。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卫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康卫来到本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088号2单元202室被害单位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建设公司)应聘,并谎称具有专业技术职务高级资格证书。被告人康卫与某某建设公司负责人罗某协商,以每年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自己的“专业技术职务高级资格证书”挂靠在该公司。后某某建设公司分三次向被告人康卫支付了人民币8000元挂靠费用。经查询,被告人康卫未取得专业技术职务高级资格证书。2.2015年9月左右,被告人康卫通过罗某介绍认识了被害单位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公司)新疆区负责人李某。后被告人康卫来到本市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大正苑小区2号楼101室,与李某协商将自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建设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挂靠江苏某某建设公司事宜。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康卫与江苏某某建设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后于2016年1月6日左右向江苏某某建设公司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建设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毕业证等,江苏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被告人康卫挂靠费人民币50000元。经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建设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系伪造。2016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康卫被李某扭送至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分局南湖南路派出所。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搜查笔录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高级资格证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一级建造师注册证、扣押清单、协议书、收据、银行交易信息、证人芦某、周某、刘某、康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罗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康卫的供述与辩解、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卫无视国家法律,以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5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康卫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康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专业技术职务高级资格证书”是罗某做好给我的,罗某是江苏某某建设公司的人,不是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罗某和李某已经谈好找二、三名一级建造师挂靠事宜,证书是罗某给我的,我拿了12000元,罗某拿了380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康卫来到本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088号2单元202室被害单位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建设公司)应聘,并谎称具有专业技术职务高级资格证书。被告人康卫与某某建设公司负责人罗某协商,以每年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自己的“专业技术职务高级资格证书”挂靠在该公司。后某某建设公司分三次向被告人康卫支付了人民币8000元挂靠费用。经查询,被告人康卫未取得专业技术职务高级资格证书。2.2015年9月左右,被告人康卫通过罗某介绍认识了被害单位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公司)新疆区负责人李某。后被告人康卫来到本市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大正苑小区2号楼101室,与李某协商将自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建设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挂靠江苏某某建设公司事宜。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康卫与江苏某某建设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后于2016年1月6日左右向江苏某某建设公司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建设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毕业证等,江苏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被告人康卫挂靠费人民币50000元。经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建设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系伪造。2016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康卫被李某扭送至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分局南湖南路派出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罗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我是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是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某说他们公司要招聘一级建造师,2014年5月26日,我让公司员工发布了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招聘一级建造师的信息,发布后康卫来到我们公司应聘,康卫说他是一级建造师,证件挂在别的公司挂靠,他给我看了高级工程师证,我们就谈了挂靠证件的事宜,我们约定高级工程师证挂靠时间一年,价格8000元,第一次给了2000元现金,后两次在公司财务上领的钱。我的公司名称是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又把康卫介绍给李某的江苏某某公司,李某和康卫谈了业务并给了钱,李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把康卫的证件寄回江苏发现证件是假的。我没见过康卫在李某处使用的证件。康卫在李某处拿的挂靠费没有交给我。2.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我是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因公司需要一级建造师,2015年9月,公司在网上发布了招聘信息。2015年10月9日,公司项目经理罗某介绍认识一级建造师康卫,并在本市水区安居北路369号大正苑小区2号楼101办公室谈了招聘的事情,我们公司支付康卫52500元,他挂靠到我们公司,将其B类安全考核证、一级建造师注册证提供给我们。同年10月16日,我在公司和康卫签订协议书并给他52500元,他把B类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一级建造师注册证原件、身份证原件、建筑管理工程专科毕业证给公司,我们把他的证件寄回江苏省建设厅备案时,除了身份证是真的,发现证件是假的。我电话联系康卫,他一直不接电话,后来电话停机。2016年11月23日20时许,罗某说在天山区幸福路找到康卫了,我们就带康卫到派出所报案了。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一级企业,罗某是项目经理,自己有公司承揽我们公司的业务,因为他是三级企业,有时也挂靠在我们公司名下对外承揽业务。3.证人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主要负责财务管理。2014年的时候,康卫来公司应聘,将高级工程师证件挂靠在我公司,公司每年支付8000元挂靠费。2015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元,9月18日支付现金2000元,公司老总罗某支付了2000元,2016年夏天,公司把康卫的高级工程师证拿到行政主管部门审验时,发现证件是假的。4.证人芦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财务工作。2015年底或2016年年初,康卫来公司应聘项目经理,并称建造师证押到别的单位,需要解押后才能挂靠。后公司就和康卫签订了协议,过了好久之后康卫将一级建造师证等证件拿到公司,公司老总李某通知付款,其因想康卫以后就来公司上班,当时支付了他50000元,剩下的2500元第二天他上班了再给,第二天就再没有见过这个人。5.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新疆英万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尔禾项目部经理,负责新疆克拉玛依市137团物流中心建设工地,我通过耿艳认识康卫,他想承包我们的工程,康卫在我单位没有挂靠高级工程师证件。6.证人康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康卫是我哥哥,他初中毕业后去当兵,回来之后分配到喀什市自来水公司工作,后调到蔬菜公司工作。2005年至2006年来到乌鲁木齐市从事水电暖的基础工作。2014年被告人康卫告诉其在塔城的某建筑公司工作,之后在没有听说过他在哪个单位上班。他基本没有什么收入,因为每次跟我联系都是以要钱为主。他没有取得过高级工程师职称。7.被告人康卫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4月,我在招聘网站上看到南湖东路188号招聘工程师,后经联系与公司老总被害人罗某见面。见面后被害人罗某问我职称,我说是高级工程师,罗某让我把自己的高级工程师挂在他公司,一年8000元,口头约定的,我还说了自己的证件挂在乌尔禾137团工地上,当天,我在财务上拿了2000元现金,过了10天左右,公司出纳给我提供的银行账户打了4000元,又过了两个月在公司拿了2000元现金,并写了收条。2014年10月左右,罗某打电话说,朋友李某的公司需要一级建造师证参加招标,让我去。罗某给了我一级建造师证、高工证、B类安全证、学历证,我与李某联系,在本市水区安居北路大正苑到办公室见面,签订了挂靠一级建造师证、B类安全证费用协议。我把一级建造师证、B类安全证、学历证书给了李某,他给我50000元,我打了收条。8.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4日15时许,侦查人员对康卫位于本市天山区三道弯路178号1-1-202室的出租屋进行了搜查,在卧室抽屉中发现了一级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一本及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9.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高级资格证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已扣押。10.乌鲁木齐市文检技术中心刑事科学技术(2017)公国乌检第025号文检检验鉴定书证实《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盖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文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样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建乡建设厅出具的证明证实康卫未在我厅办理过注册建造师相关业务,未取得一、二级建造师证书。1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建乡建设厅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康卫的(新建安B(2014)0880745)安全生产考核证书不是由我处出具的。1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康卫未在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职称评审工作。14.协议书证明2015年10月16日,康卫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康卫将其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B类安全考核证挂在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15.收据证实2016年1月6日,康卫收到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证件使用费50000元。16.收据2张证实2015年7月30日、9月18日,康卫收到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高级工程师证挂靠费用6000元。17.身份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康卫已达追究刑事责任年龄。1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康卫被抓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卫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5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卫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康卫提出罗某是江苏某某建设公司的人,不是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李某、罗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康卫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均证实罗某是该公司的经理,其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康卫提出其和罗某一起实施犯罪的辩解,经查,本案除了被告人康卫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罗某和被告人康卫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罗某是否参与犯罪也不影响对被告人康卫的定罪。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康卫犯罪所得58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尉慧燕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煜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