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何某与董某、韦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维国,董义正,韦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5民初1115号原告:何某,男,汉族,1949年7月出生,山丹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胜,山丹县东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男,汉族,1977年11月出生,山丹县居民,下落不明。被告:韦某,男,汉族,1968年6月出生,山丹县居民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原告何某与被告董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董某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董某到庭应诉。本院经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董某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董某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董某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董某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2380元,退还原告何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洁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