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冯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冯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986号原告:杨某,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冯某,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冯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将婚生女杨某甲接走并抚养;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人抚养两名婚生子女期间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在莫旗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签定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孩子一人一个,暂时先由男方抚养,女方付这期间的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两名婚生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在原告抚养期间,被告并没有按”离婚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给付子女抚养费,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将婚生女杨某甲接走由被告承担抚养义务;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人抚养两名婚生子女期间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自2015年9月16日至被告将婚生女儿杨某甲接走由被告抚养时为止。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称在2017年4月21日被告已经将婚生女杨某甲接走抚养,故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不存在,所以现在原告明确要求抚养婚生女杨某甲期间的抚养费,每个月1000元,时间从离婚时2015年9月16日至被告将其接走之日即2017年4月21日止。被告冯某辩称,被告起诉状上写明了要求我给付2名孩子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我针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抚养费每月支付不了,我没有职业,身体也不是很好,所以我没有支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原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一女,女孩名叫杨某甲,现年14周岁,男孩名杨某乙,现年10周岁。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9月16日在莫旗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针对孩子抚养权双方约定”孩子一人一个,暂时由男方抚养,女方支付这期间的抚养费”,后双方达成一致婚生女孩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对于原告先抚养多长时间及抚养费数额双方没有约定。在原告抚养期间,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2017年4月21日,被告将婚生女杨某甲接走抚养,现原告仅要求抚养婚生女杨某甲期间的抚养费,起算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应诉后表示自己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所要求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已于2015年9月16日在莫旗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婚生子女的约定,只约定了”孩子一人一个,暂时由男方抚养,女方支付这期间的抚养费”,对婚生女的抚养费没有约定具体数额,也没有约定原告抚养期限,且被告已于2017年4月21日将婚生女杨某甲接回抚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起算时间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4月21日,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原告主张的婚生女杨某甲的各项生活费用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孩子的实际生活需求以及被告给付能力综合考虑,认为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数额过高,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为宜,即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共计19个月,抚养费数额共计9500元(19个月×500元/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抚养婚生女杨某甲期间的抚养费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德烨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