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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亳州建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建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882号原告亳州建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闫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昌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郑开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仁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亳州建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立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昌威,被告委托代理人石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6日03时40分,程海强驾驶皖S×××××号半挂车行驶至商丘市327省道与207省道交叉口没有红绿灯的路口,在躲避障碍物时车辆失控,造成车辆及路边的房屋、线杆、电缆、地坪、招牌及路边停放的皖K-×××××号吉利牌轿车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程海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涉案车辆超载,根据睢阳区法院2017年豫14**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险10%的免赔率。3、车辆的评估价格过高,应当以实际维修价格为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程海强付事故全部责任。3、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运输驾驶员证各一份。证明:程海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具有营运资格。5、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修复价值为183360元,支出评估费2500元。6、道路援助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道路施救费4500元。7、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施救费40800元。8、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例、××证明书、入住记录、清单、出院记录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两份、身份证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程海强18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记载了车辆超载的事实。对证据7认为施救费过高,40800元的施救费不认可。对证据8的治疗事实无异议,赔偿金额没有具体的金额,赔偿金额过高,评估费应当提供发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6日03时40分,程海强超载驾驶原告所有的皖S-×××××号陕汽牌半挂汽车,夜间沿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商丘市327省道与207省道没有红绿灯的交叉口时,因躲避障碍时车辆失控,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及路边的房屋、线杆、电缆、地坪、招牌及路边停放的皖K-×××××号吉利牌轿车等物品损坏,××程海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程海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为:皖S×××××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83360元,支出评估费用2500元;施救费用45300元。应赔偿××程海强的损失为:医疗费8287.5元,××程海强住院治疗16天,误工费为:16天×142.74元/每天=2283.84元,护理费为:16天×92.76元/每天=1484.16元,营养费为:16天×20元/每天=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80元/每天=1280元。原告已赔偿××程海强18000元,原告应赔偿××程海强损失为13655.5元,多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皖S×××××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336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投保的保险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皖S×××××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183360元,支出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45300元;赔偿给××程海强的损失13655.5元。被告不予支付理赔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事故车辆超载,对于车辆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扣除10%。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3360元-183360元×10%=165024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453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65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亳州建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165024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453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亳州建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程海强的损失13655.5元。三、驳回原告亳州建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淑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