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1087号原告: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91号1506房。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战,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兴南路与商都路交叉口凯利国际中心A座29层。法定代表人:艾怀敏,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鼎力公司)与被告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春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原告广州鼎力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河南春基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58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5844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不予支付。被告河南春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原告广州鼎力公司与被告河南春基公司纠纷一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原告广州鼎力公司与被告河南春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河南春基公司也未将任何工程交由广州鼎力公司施工。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州鼎力公司虽提供两份合同附卷佐证,该两份合同当事人一方均为原告广州鼎力公司,另一方均非被告河南春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河南春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锋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