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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乐国与任有喜、陈建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乐国,任有喜,陈建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633号原告:李乐国,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有喜,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陈建海,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李乐国与被告任有喜、陈建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福,被告任有喜、陈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49364.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以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玉米,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李乐国玉米款34514元。期间,被告偿还1万元,余款2万多元及利息24847.2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担保人签字担保。任有喜辩称,1.我总共还欠他24514元,现在应该还他10000元,还有14514元没有到期,我们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7年8月30日;2.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书上的欠款和利息,已经还原告了。且2016年8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上的付款方式是最后约定,应以此为准。陈建海辩称,我只是担保去年8月份的3万4千多元钱,其他的我也不管,任有喜已经付了1万了,还有2万4千多元未付,利息的事与我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以来,被告任有喜多次购买原告李乐国玉米。双方于2016年8月14日经结算,被告任有喜共欠原告李乐国玉米款34514元,被告陈建海为此提供担保,被告任有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任有喜欠李乐国玉米总款,叁万肆仟伍佰壹拾肆元(34514元),经李乐国、任有喜同意,付款方式如下:2016年8月17日付壹万元,2016年11月30日付壹万元,2017年8月30日付清余款。任有喜同意签字任有喜李乐国同意这种付款方式签字李乐国担保人同意签字陈建海2016年.8.14日”。后被告任有喜给付原告李乐国10000元,尚欠24514元未付。另查,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任有喜出具证明书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任有喜购买原告李乐国玉米并欠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据此,原告李乐国与被告任有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结算,被告任有喜共欠原告李乐国玉米总款34514元,已经给付10000元,尚欠24514元,其中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的10000元已经到期,剩余14514元应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尚未到期,该款应待到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任有喜现应给付原告李乐国玉米款10000元,被告陈建海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4850.08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当,支付利息的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10000元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有喜应给付原告李乐国玉米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被告任有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陈建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李乐国负担395元,由被告任有喜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