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陆光海与李庆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光海,李庆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339号原告:陆光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宏、张战志,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光海与被告李庆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宏、张站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6507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过程中,原告陆光海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1698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为皖N×××××),自西向东行使,当行至祖师南干渠桥头时,猛然左转弯,将正常行使的原告人陆光海撞到,致其肋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严重损伤部分功能丧失,并致原告人所骑电动车变形报废。2016年4月23日,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李庆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10日,原告人的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据了解被告李庆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要求依法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三、被告李庆成应当提供驾驶证及行车证原件,证明其合法的驾驶资格,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对原告的伤残我方需要进一步审核,请法庭给我们5个工作日的时间,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及10%的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李庆成未作答辩。陆光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陆光海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3.病历、用药清单及出院手续;4.诊断证明;5.医院收费票据;6.伤残鉴定;7.二次手术鉴定;8.鉴定费单据;9.事故责任认定书;10.交通费票据;11.固始县武庙集镇邓岭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李庆成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号牌号码皖N×××××,发动机号B9320067,车架号LJ11KBAC2AC022757);2.保险费发票两张;3.李庆成驾驶证、行车证(号牌号码皖N×××××,发动机号B9320067,车辆识别代号LJ11KBAC2AC022757,发证日期2016年4月12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病历加盖有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档案管理专用章,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在诉讼前经固始县祖师派出所委托,由信阳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病历加盖有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档案管理专用章的原件已提交鉴定机构,故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书能否采信。该意见书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所需医疗费用的评估,评估项目客观、费用合理,本院应予采信;3.固始县武庙集镇邓岭村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明证实了原告妻子程东玲无业在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村委会能够证实原告的家庭状况,但无权认定程东玲丧失劳动能力,从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看出,原告及程东玲有一子陆明亮已成人,即便程东玲丧失劳动能力,作为被抚养人程东玲的生活补助费应当由其儿子承担,该证明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程东玲的生活费,本院不予采信;4.皖N×××××与皖N×××××是否系同一辆车。经查,皖N×××××和皖N×××××车辆的发动机号B9320067,车辆识别代号LJ11KBAC2AC022757均相同,皖N×××××系皖N×××××过户后重新换发的号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6时许,在省道河南省××祖师庙镇××村干渠桥桥头,李庆成驾驶皖N×××××车在干渠桥头左转弯时将正常行使的陆光海驾驶的电动车撞到,致陆光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庆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光海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固始县祖师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4日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肩锁骨关节脱位;2.左1、2肋骨骨折。2016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定期门诊更换敷料,10天后拆除缝合线;2.左臂继续悬吊4-6周后加强肩关节锻炼;3.半年后取出内固定(再次手术);4.全休三月,定期门诊复查随访。原告在固始县祖师卫生院支付医疗费2415.35元,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415.04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陆光海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对原告二次手术费出具评估咨询意见书,评定原告二次手术需医疗费等合计5572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皖N×××××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和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皖N×××××车于2016年4月12日过户至被告李庆成名下,车辆号牌变更为皖N×××××。本院认为,原告陆光海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李庆成驾驶的皖N×××××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庆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光海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2415.35元+7415.04元+5572元=15402.39元;2.营养费:(9天+15天)×30元/天=720元;3.护理费:(9天+15天)×33857元/年÷365天-200元=2026.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5天)×100元/天=2400元;5.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酌定900元;8.误工费:34941元/年÷365天×317天=30346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138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187.6元,被告李庆成赔偿120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光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187.6元。二、被告李庆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光海损失1200元。三、驳回原告陆光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陆光海负担403元,李庆成负担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士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岚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