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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杨广与纪宝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纪宝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1224号原告:杨广,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纪宝军,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羁押于津西监狱渔山分监狱。原告杨广诉被告纪宝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被告纪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9017.53元,误工费3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74417.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原告与其同事赵斌,在盈水园3号楼附近准备就餐,无故遭受被告纪宝军等7人手持羊镐把的故意伤害。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在山西省李新如骨科医院入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其父亲杨新红陪护,住院治疗20天,于2016年1月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骨折愈合前避免患处负重,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静养,于2016年7月才去上班。被告无故伤害原告身体健康,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纪宝军辩称,同意赔偿,但是没有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在天津市××张家窝镇盈水园小区内,酒后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持镐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左肱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上肢手术瘢痕的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原告称被告纪宝军是直接侵权人,无其他人打原告,所以原告就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其医疗费用提交了相关票据,票据金额为19017.53元。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017.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对于纠纷的处理,当事人应当采取合法方式和平、理智、正确的化解,而不能以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益的方式解决,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医疗费的诉请,原告提交了医院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宝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广19017.53元;二、驳回原告杨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原告负担201元(已收讫),被告负担71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