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兴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340号原告:张兴臣,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哲,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7700元(含:车辆损失4400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其中,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840元,并对此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7年3月26日8时许,张兴臣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宝坻区张古庄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撞到井水口,造成车辆及井水口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兴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对上述车辆评估,原告扣除残值后的车辆损失为440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200元。原告就事故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人寿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车辆损失属于单方委托鉴定,评估价格过高,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被告要求复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同意赔偿施救费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均属实。经润海公司评估,原告的津H×××××号小客车扣减残值后的车辆损失为44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维修费4400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1500元票据。庭审中,原告认可施救费为1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该合同同时约定,施救费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应予赔偿。施救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评估费属于为了确定此次事故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对,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44000元,并提交了对事故车辆具有定损资质的鉴定单位作出的评估报告,其根据实际损失情况作出的结论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且该评估结论与修理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原告实际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2、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为1500元,并提交了施救单位出具的施救费票据。被告同意给付施救费1000元,原告同意,故本院确认施救费为1000元。3、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为2200元,并提交了评估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本方上述合理损失合计:47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承担的车辆等各项合理损失47200元均属于被告赔偿责任范围。该数额在被告保险责任最高赔偿限额内,原告缴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被告应全额赔偿。被告要求复勘,并非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案件必经程序,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不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不同意赔偿评估费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兴臣保险金4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杨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注: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