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执24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武汉华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武汉华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虞敏,薛敏,虞君玉,李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24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特8号1-2层。负责人鲍群,行长。被执行人武汉华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四路康馨大厦901号。负责人虞敏,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负责人栾盛元,董事长。被执行人虞敏,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薛敏,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虞君玉,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李美英,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瑞安市。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与被执行人武汉华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虞敏、薛敏、虞君玉、李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被执行人武汉华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400000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罚息为286066.7元,此后的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执行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武汉华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3、被执行人虞敏、薛敏、虞君玉、李美英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虞敏、薛敏、虞君玉、李美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武汉华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4、被执行人武汉华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虞敏、薛敏、虞君玉、李美英支付案件受理费109916元,保全费5000元,另要求被执行人武汉华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虞敏、薛敏、虞君玉、李美英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