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丁济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丁济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815号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被执行人丁济潮,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济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56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丁济潮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8602.27元,并支付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丁济潮名下诸暨市浣东街道日城A10幢010301室,系另案抵押,目前已将该房产处置权移由诸暨市人民法院处置。另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工商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因被执行人丁济潮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181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