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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执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开柱与杨丽华、文发新等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开柱,杨丽华,文发新,周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802执273号申请执行人李开柱,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普洱市思茅区。被执行人杨丽华,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普洱市烟草公司职工,住普洱市思茅区。被执行人文发新,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住普洱市思茅区,被执行人周云波,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普洱市思茅区。申请执行人李开柱与被执行人杨丽华、文发新、周云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开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2016)云0802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杨丽华、文发新、周云向申请执行人李开柱连带赔偿租金损失121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46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498.00元,诉讼保全费5902.00,申请执行费,2501.00元。经查,被执行人杨丽华、文发新、周云波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何春玲审判员 徐元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