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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57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邓浩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邓浩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5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程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玫,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浩建,男,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徐柯,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邓浩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邓浩建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购车分期贷款本金25328元,暂计至2015年7月18日止的利息1776.41元,滞纳金1698.15元以及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919元。若邓浩建不按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履行,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邓浩建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苏D×××××号车(发动机号为D555056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邓浩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信用卡消费贷款本金32980.08元,暂计至2015年7月18日止的利息2698.21元,滞纳金8384.28元以及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案件受理费18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2元,由邓浩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邓浩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无存款、证券、车辆及房屋。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未能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路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