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王小辉,樊名山,王帅领,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号海大商务中心第**层。法定代表人:王军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俊山,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9-25-11。负责人:于心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力,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小辉,男,生于1981年8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霞、罗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名山,男,生于1971年1月19日,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领,男,生于1983年11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好望角国际物流园L区312。负责人:孙慧,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好望角国际物流园E区。负责人:李存雪,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西沙口小学**号。负责人:龚清俊,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辉、樊名山、王帅领、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俊山、上诉人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民、雷力、被上诉人王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霞、罗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樊名山、王帅领、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赔偿金额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认定安装假肢费用及保险费用和硅胶费用过高,应当按照20年计算;误工期限认定过长;后续护理认定期限5年过长;抚养费中其女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费用无证据,其母未满60周岁,认定抚养费证据不足;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定30000元酌定过高。被上诉人王小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要求医疗费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应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损失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安装假肢费用及保养费,经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确认。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上诉人状况计算的误工费合理合法。后续护理费用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去除内固定(两条腿受伤,一条腿截肢,另一条腿严重损伤),安装假肢前被上诉人需要一定的护理期间。残疾辅助器具安装是分次发生,如果到实际更换再主张不符合实际状况,增加王小辉的诉累。残疾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一审时已经提供证据予以佐证。3万元的损害抚慰金并不高。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樊名山、王帅领、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帅领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本案事故,上诉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属于保险免赔情。王小辉辩称,上诉人依据的保险条款不是国家部门规章,该条款内容是否是上诉人和王小辉之间签订的也不确定。保险人未举证证明该条款内容向被保险人做出明确说明,其与被保险人予以明示也属格式条款,对本案的受害人不应适用,不能作为免赔理由。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上诉意见。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上诉人所列举的驾驶员所处的法定情形中没有任何一项与本案被上诉人王帅领持有的驾驶证所处的法定情形相同,因此该条款不适用本案的法定情形。樊名山、王帅领、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小辉对上诉人天行健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明王帅领与天行健公司的关系。天行健公司的车辆是由徐晓飞借用王帅领驾驶。一审判决中没有做出较为明了的表述;上诉人天行健公司因故在原审中缺席,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是一方当事人,天行健公司名下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一审也没有查明认定;除被上诉人王小辉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之外其他有关医疗及康复的相关费用是否已经发生在一审中没有查明认定,因此导致原审对本案判决的赔偿款额认为的扩大,属认定事实不准;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由于原审未认真查明王小辉与天行健之间的法律关系,遗漏的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徐晓飞,导致当事人漏列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王小辉虽然没有上诉,但是由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两项应承担赔偿责任中漏判,可能对王小辉造成追偿不能,尚未形成的损失作为损失计算和判决依据,对实际损失不应适用高标准显示公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小辉辩称,上诉人提到的实际车主问题没有依据,一审没有漏列任何当事人。王小辉应负有责任与事实不符,事故已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辉无责任,被上诉人请求的各项赔偿有合法依据,且已经经过各部门确定了相关损失数额,请求予以支持,王小辉从事故后到现在身心均受到了伤害,对王小辉来说特别不公平,是增加王小辉的诉累。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王小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樊名山、王帅领、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华安财险��州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暂计);详细数额待伤残鉴定后再予确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9月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定残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11807.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3时40分许,被告樊名山驾驶冀E×××××半挂(注册登记为邢台瑞鑫物流公司)牵引车牵引冀E5M**挂号(注册登记为邢台诚信经贸公司)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郑尧高速往尧山方向行驶至51KM+980M附近变更车道时,与被告王帅领(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豫A×××××号(注册登记为郑州天行健运输公司)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王帅领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冀E×××××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E5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王小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豫K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名山、王帅领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小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小辉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60日,2015年9月28日出院,2016年7月1日原告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2日出院,先后住院71日,共支出医疗费及外购药品费用21651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樊名山经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被告就其余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0元。2016年7月2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6]临鉴字第31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小辉右小腿截肢术后评定为六级伤残,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目前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行外固定架去除术及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8000元。2016年7月26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6]假鉴字第103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1、原告王小辉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每次需18500元;2、王小辉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王小辉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王小辉定制硅胶垫每次需1200元;5、王小辉硅胶垫每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及鉴定费454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定残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11807.47元。另查明:1、原告王小辉有四个被扶养人:父亲王振杰(生于1952年5月3日),母亲李妞(生于1955年8月28日),长女王雨岩(生于2004年11月8日),次女段天娇(生于2009年5月18日),被扶养人均有两个扶养义务人;2、事故车辆冀E×××××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5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冀E×××××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冀E5M**挂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000元;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额为10000元;3、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为36690元/年;河南省许昌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被告樊名山、王帅领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小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予以认定。其双方的责任比例以各承担50%为宜。被告王帅领系被告郑州天行健运输公司雇用的司机,被告樊名山系被告邢台瑞鑫物流公司、邢台诚信经贸公司雇用的司机,故原告王小辉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郑州天行健运输公司、邢台瑞鑫物流公司、邢台诚信经贸公司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冀E×××××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5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天行健运输公司、邢台瑞鑫物流公司、邢台诚信经贸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检查费及鉴定费4540元,由被告邢台瑞鑫物流公司、邢台诚信经贸公司、郑州天行健运输公司承担。原告王小辉因本次事故所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216512.5元、医疗器械费24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营养费2130元(71天×30元)、安装假肢费用185000元(18500元/��×10次)、假肢维修保养费用18500元(18500元×2%×40年)、硅胶垫费24000元(1200元×20次)、安装假肢及维修的交通住宿及陪护费本院酌定为10000元、误工费36288元(36690元/年÷365天×361天)、护理费(含护理依赖护理费)120031元{[71天×(30864元/年÷365天)×2人]+(5年×30864元/年×70%)}、伤残赔偿金265990.4元[(25576元/年×20年)×52%]、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112626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王小辉总损失共计1035638元。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辉120000元,余款91563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与被告郑州天行健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457819元(915638元×50%)。因被告郑州天行健运输公司的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额为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辉10000元,被告郑州天行健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王小辉447819元;因被告樊名山先期支付原告王小辉2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从赔偿原告王小辉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付给被告樊名山。原告王小辉所支出的检查费及鉴定费4540元,由被告邢台瑞鑫物流公司、邢台诚信经贸公司与被告郑州天行健运输公司各承担2270元。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辉各项损失557819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辉各项损失10000元;三、限被告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辉各项损失447819元;四、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樊名山先期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五、驳回原告王小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06元,鉴定费4540元,计19346元,由原告王小辉承担1282元,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承担9032元。被告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03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三份:1、徐晓飞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徐晓飞是本案涉案车辆实际使用人;2、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在人寿郑州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在华安财险投有交强险;3、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书,甲方天行健运输公司,乙方徐晓飞。证明徐晓飞实际控制和适用的车辆,其是本案的实际使用人,其将车辆借与王帅领存在侵权责任法49条法定情形,具有严重过错,应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参与本案诉讼。被上诉人王小辉质证称,证据1徐晓飞的身份并不明确,证据2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合同书中书写内容徐晓飞将车辆挂靠天行健公司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司法解释第三条解释,受害人有权选择天行健承担连带责任,王帅领驾驶的是营运车辆,登记的车辆均是天行健公司,上诉人称徐晓飞或者天行健借给王帅领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上诉理由。道路运输条例明确禁止上诉人所说的租借行为,天行健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王小辉出示证据一组:2017年5月24日拍摄照��3张,证明王小辉右下腿截肢、左腿目前尚有固定架。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进一步证实了假肢费保养费用及硅胶垫费用均未实际发生。本院经对证据进行审查,上诉人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第三方未到庭,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一审已予以确认。对上诉证据,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王小辉出示的病情近期情况三张,可以证实其一审后的身体状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上诉的争执焦点,并当庭征求意见同意,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扣除、安装假肢的费用、保养费用及硅胶垫费用��算、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认定、被上诉人女儿和母亲抚养费认定、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认定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王小辉住院期间,经医嘱用药并无不当,住院期间三人陪护,2015年9月28日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2016年7月12日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和药物支持治疗,2016年7月26日经法院委托鉴定单位结论为,被上诉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行外固定架去除术及内固定取出术,同日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出具假肢安装意见书。被上诉人户口登记单位及务工单位,均出具证明证实其家庭人口情况,其母亲已年满60周岁。综上,上诉人上述理由一审审理期间,均有证据加以证明,且一审判决认定期间和标准准确,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王小辉其他费用认定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抚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辅具费用计算至平均寿命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不立。关于被上诉人王帅领是否因驾驶证扣留其间保险公司予以免赔的问题。经查,保险合同中该项条款系免责条款,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证据不足,该条款尚未发生效力。关于被上诉人王帅领驾驶车辆实际使用人及保险理赔问题。一审中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称是为上诉人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开车,是职务行为,上诉人称案外人系实际使用人及有相应的保险需要理赔。在其缺席的情况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承担本案责任后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7.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郑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17.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