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春花与赵花、张华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花,赵花,张华佩,席小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409号原告刘春花,女,生于1933年8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女,生于1950年12月3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赵花,女,生于1946年8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华佩,曾用名张佩,男,生于1973年8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席小慧,女,生于1972年12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春花诉被告赵花、张华佩、席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春花于2017年2月21日起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花在2017年3月1日撤回对被告赵花的起诉。原告刘春花及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小慧、张华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花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华佩、席小慧夫妇向我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付至2015年2月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并将分期购买的车辆质押给我用于担保该笔借款。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华佩、席小慧缺席未答辩。原告刘春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张华佩的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华佩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二被告离婚登记手续一份,证明被告张华佩、席小慧于199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0月19日在禹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张华佩、席小慧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查赵花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席小慧系赵花之女,张华佩系其女婿,被告张华佩经其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证据1、2、3和本院依法调查赵花的笔录,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本院核实,现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华佩经赵花介绍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华佩共欠原告借款50000元,并有借条为凭。上述债务发生在张华佩与席小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华佩与席小慧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未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华佩现欠原告刘春花借款50000元,有被告张华佩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华佩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华佩、席小慧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张华佩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席小慧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主张二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到息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赵花的起诉,属于合法行使其处分权,且没有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华佩、席小慧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春花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本到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张华佩、席小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克功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