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心军与鱼台佳元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军,鱼台佳元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27民初1147号原告:李心军,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安守让,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鱼台佳元物流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326171002K,住所地:鱼台县谷亭镇街道办事处姜庄村东首。法定代表���:陈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心军与被告鱼台佳元物流有限公司货运车辆挂靠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安守让,被告鱼台佳元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心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提档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购买了一辆豪沃牌ZZ4257N3247DI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鲁H×××××.于2015年5月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期限为两年,车主名义上是被告,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已届满,按协议的内容,被告有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提档过户的义务,现原告多次���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鱼台佳元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第五条的规定,未在我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并将保险的收益人登记为被告,致使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风险隐患,我公司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继续履行三年的期限,并由我公司指定的相关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来减轻我公司的风险责任,我公司风险责任减低到一定程度时,我们同意为其办理相关手续。2、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可能出现挂靠期间的风险责任,如原告要求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应按照我公司的规定向我公司提供足额的风险责任担保,保证在挂靠期间所产生的风险由其承担的能力,我公司将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否则我公司不同意其变更车辆登记手续,同时我公司要求相关���辆停止营运,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给被告造成损失,如原告同意车辆停运至诉讼时效结束后,再行营运,我公司将完全配合变更相关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自然人,不能作为营运车辆的登记车主,所以原告的诉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未按照道路运输法规及我公司的规定,私自挂靠挂车给我公司造成了潜在的危险,我公司将责令限期整改后再行进行营运。本院认为,车辆登记是管理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根据有关规定,货物运输车辆应挂靠在有运营资格的公司进行货物运输,即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登记在有运营资格的公司才能进行运输经营,该案,原告应先在确定车辆所有权后,确定挂靠的公司,解除或终止原挂靠关系,主张将车辆登记在新的挂靠公司名下,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违反有关规定,原告不具有办理运营车辆登记的资格,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心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