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7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肖喜梅与刘菊喜、宋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喜梅,刘菊喜,宋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655号原告:肖喜梅,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刘菊喜,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登记住址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曾寨村刘家湾12组4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宋福林,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登记住址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曾寨村刘家湾12组4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系刘菊喜之夫。原告肖喜梅与被告刘菊喜、宋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菊喜、宋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菊喜、宋福林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借款时起至付清之日止;2、刘菊喜、宋福林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菊喜、宋福林夫妻于2014年3月16日、2015年4月1日,先后分两次向肖喜梅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肖喜梅催要,刘菊喜、宋福林未偿还借款本息。刘菊喜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宋福林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肖喜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肖喜梅、刘菊喜、宋福林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两份。(1)、2014年3月16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肖喜梅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利息1.5分。借款人刘菊喜、宋福林及时间;(2)、2015年4月1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肖喜梅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利息1.5分。借款人刘菊喜、宋福林及时间;上述借条拟证明:刘菊喜、宋福林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刘菊喜、宋福林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菊喜、宋福林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对肖喜梅提交的三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刘菊喜、宋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未对肖喜梅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肖喜梅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刘菊喜、宋福林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刘菊喜、宋福林以其从事商业销售及子女结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向肖喜梅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5年4月1日再次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同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发生后,刘菊喜、宋福林向肖喜梅按月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2017年春节后,因肖喜梅无法联系到刘菊喜、宋福林,故肖喜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刘菊喜、宋福林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认为,1、刘菊喜、宋福林向肖喜梅借款的事实,有刘菊喜、宋福林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刘菊喜、宋福林与肖喜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属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刘菊喜、宋福林与肖喜梅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贷的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肖喜梅请求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刘菊喜、宋福林向肖喜梅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抵充到期债务利息。综上所述,肖喜梅要求刘菊喜、宋福林按月利率1.5%自借款时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肖喜梅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菊喜、宋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喜梅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刘菊喜、宋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鑫钢审 判 员  高昳春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