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蔡晓瑜、蔡勤斌与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瑜,蔡勤斌,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542号原告:蔡晓瑜,女,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登文,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系蔡晓瑜之父。原告:蔡勤斌,男,193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1-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3084968X5。法定代表人:陈翠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曾妮娜,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晓瑜、蔡勤斌与被告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瑜、蔡勤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登文、周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曾妮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晓瑜、蔡勤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给二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即支付二原告违约金6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806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紫金路5号东方家园B区61幢7层712号房出售给原告,总房款为346153元整,交房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前。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之内即2013年5月5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为原告办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地产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敷衍。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5日-2016年8月5日的迟办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67500元(346153元×0.06元/年÷12月×39个月=67500元,以购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终造成原告无法对房子进行买���、转让,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须支付给原告迟办房产证违约金共计67500元整。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环球置业公司已按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遵守。原告诉称的“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之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明显有违合同约定。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被告在交房后180日内应当履行的是备案义务,而非原告所说的180日内办理房产证。根据被告提供的备案登记录,被告环球置业公��已于2013年4月6日向安陆市房地产登记机关提供材料办理备案登记,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所提供的《拆迁协议》,既无原件核对,又因其签订时间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即便该《拆迁协议》真实存在,因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相冲突,该合同应当视为对拆迁协议的变更,以合同中约定的180日办理备案登记为准。二、房屋产权证未办理是因原告怠于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该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一方面,被告代办房产证是基于双方的委托关系,该义务的履行需要原告提供相应资料,另一方面,原告拒不提供查询证明和缴纳契税是导致房屋产权证未能办理的根本原因。三、原告要求以购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环球置业公司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已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怠于履行协助、配合义务��迟迟不予提供办证所需材料是导致房屋产权证未能办理的根本原因,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579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紫金路5号东方家园B区60幢5层508号房出售给原告,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交易的价格、交付房屋的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房屋总价为366523元。该房产系原粮机职工拆迁补偿户。后因各种原因,该房产的产权证未能予以办理,原告蔡晓瑜、蔡勤斌遂以双方约定由被告办理产权证,但被告未办理构成违约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安陆市紫金路5号东方家园B区61幢7层712号房屋��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全部条款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对于该合同的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在产权证的办理上存在违约行为,在该合同第十五条中,双方作出了如下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双方所约定的出卖人义务仅限于“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非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之内即2013年5月5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同时原告亦未在诉讼中���证证明双方就办理产权证进行重新的约定或变更,本院无从确认办理房产产权证系被告的约定义务,亦不能认定被告需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晓瑜、蔡勤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原告蔡晓瑜、蔡勤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建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