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辖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潘秀与董宏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秀,董宏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辖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秀,女,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宏武,男,汉族,1964年4月19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2号宏图大厦九层。负责人:张结冰,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楼一二层。负责人:桑晓玲,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潘秀与被上诉人董宏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1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不应再移送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请求继续由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铁路运输法院可以管辖铁路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职工一方为铁路职工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中上诉人潘秀与被上诉人董宏武均属铁路职工,故该案由库尔勒铁路运输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 剑 炜审判员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永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