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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刘龙与马丽、刘世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马丽,刘世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64号原告:刘龙,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被告:马丽,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刘世田,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原告刘龙与被告马丽、刘世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及被告马丽、刘世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5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负责给被告马丽的房子装修提供所有门、窗套等材料,经原告和二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并且签订了瑞祥木门订购合同,被告马丽签字确认,套装门及窗套的材料总价款为25900元,当时给付10000元,剩余15900元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付清,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推托不给,现原告只好起诉。被告马丽辩称,被告马丽的房屋装潢工程全部承包给了另一被告刘世田,工程款(工时费及材料费)共计12万元被告马丽已经全部给付了被告刘世田,至于被告刘世田有没有给原告,被告马丽并不知情,被告刘世田带我去原告处并让我在订货合同上签字,只是让我确定门窗的颜色和材质,所以不应当由我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刘世田辩称,门和窗的全部材料款我已经全部给原告付清了,现在并不欠原告任何材料款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8日原告刘龙与被告刘世田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刘世田及马丽提供套装门、门套、窗套等材料,价款共计25900元,当日给付10000元,下欠款项约定安装完毕后全部支付。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套装门、窗套等全部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马丽确认,被告刘世田未按约定给付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主张未果。另查明:被告刘世田系承包被告马丽装修楼房的承包费,双方约定楼房的全部装修款共计12万元(包括套装门、窗套、门套等材料款),并且被告马丽已经悉数给付被告刘世田装修款12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刘世田与原告刘龙达成买卖协议,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刘世田也应当向原告刘龙支付全部材料款。被告刘世田以已经将全部的材料款支付给了原告为由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刘世田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全部给付原告刘龙材料款的事实,但被告刘世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田向原告刘龙支付木门材料款15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马丽不承担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刘世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正文审 判 员  武文明人民陪审员  白能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