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执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郑某、林某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4执131号申请执行人郑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执行人林某,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申请人郑某与被执行人林某离婚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修民初字第807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万元,已执行0元,未执标的1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林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林某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林某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本院将林某纳入失信人员名单。2017年6月10日与申请人郑某进行了终本约谈,郑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修民初字第8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林某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林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郑某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晏 亮助理审判员 冷腾飞助理审判员 胡衍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