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正春、张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正春,张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706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春宝,凌云信用社主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梅万友,该信用社信贷员,一般代理。住址: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527号。被告:李正春。被告:张敏。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正春、张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贺春宝、梅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春、张敏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正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张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要求被告李正春、张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正春、张敏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正春、张敏分别发放农户联保贷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正春、张敏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均约期至2015年11月5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年利率6.15上浮60%。被告李正春、张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正春、张敏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正春、张敏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正春、张敏与原告签订了该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计60000元的事实。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李正春、张敏分别发放贷款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被告李正春、张敏均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李正春、张敏与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正春、张敏分别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年利率6.15上浮6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第贰分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李正春、张敏依据该合同取得的全部借款相互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被告李正春、张敏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关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分别发放给被告李正春、张敏每人30000元贷款,2015年11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被告李正春、张敏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正春、张敏,被告李正春、张敏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正春、张敏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正春、张敏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正春、张敏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此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被告张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此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三、被告李正春、张敏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即650元,由被告李正春、张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