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6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梅仕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仕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刑初1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仕凡,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德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德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仕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畅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仕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梅仕凡与朋友张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张某承诺帮助梅仕凡出售毒品,双方约定在德江县政府礼堂附近交货。当日18时许,梅仕凡驾驶其朋友的贵D×××××号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达交货地点,准备将毒品交给张某,被缉毒民警抓获,并从其驾驶的贵D×××××号车左前门储物盒内查获一包毒品,经称量净重45.79克,经检验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搜查证,身份证复印件,移动电话通话清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移交证���书,证人张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梅仕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照片,(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7]4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捕、搜查、及毒品称量视频等证据存卷证实,被告人梅仕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仕凡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及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梅仕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客观上存在引诱犯罪,毒品在公安机关掌控之下未流入社会,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仕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4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修文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人民陪审员 何治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