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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沈海玲与常州蕴尔芬(洪泽)服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海玲,常州蕴尔芬(洪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13执225号申请执行人沈海玲,女,41岁,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被执行人常州蕴尔芬(洪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工业园区东五道北侧。法定代表人何广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沈海玲与常州蕴尔芬(洪泽)服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常州蕴尔芬(洪泽)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海玲经济补偿金12061.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常州蕴尔芬(洪泽)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厂房是租用的,在2016年初就人去楼空。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2、2017年3月27日将被执行人常州蕴尔芬(洪泽)服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广宇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公告送达了执行决定书。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2017年6月12日本院已将该案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2061.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常州蕴尔芬(洪泽)服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广宇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张中华审判员  章熙全审判员  王贵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