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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天虹印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惠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天虹印业有限公司,山东鑫惠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839号原告:温州市天虹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道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文、金靖,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惠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邦路55号。法定代表人:姜向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树鹏,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温州市天虹印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惠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天虹印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洁、被告山东鑫惠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天虹印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2月6日,原北京鑫惠药业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山东鑫惠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外包装药盒共计501386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还款10万元,剩余401368元至今未还,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136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7年1月19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对账单上有其股东姜兴远的签字,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2月6日,北京鑫惠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外包装药盒共计货款501368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还款10万元,剩余401368元至今未还。另查,2015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的名字从北京鑫惠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鑫惠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姜兴远变更为姜向英。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天虹印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惠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鑫惠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13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虽然名称变更,且法定代表人从姜兴远变更为姜向英,但姜兴远仍为公司的大股东,其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鑫惠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天虹印业有限公司货款40136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7年1月19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21元,由山东鑫惠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尔然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吕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