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毛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毛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674号原告:张某,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告:毛某1,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原告张某与被告毛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仙梅于2017年3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毛某1外出去向不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大银、石立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举行婚礼,在××××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2,现就读于东宝区文峰中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前因被告毛某1常年在外打工,双方了解不多,婚前感情较差,由于两地分居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又因双方性格不和,时常发生争吵,原被告无法沟通,被告毛某1经常家暴并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判决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钟祥市石牌镇洪山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毛某1一直外出至今未归,去向不详。被告毛某1未作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毛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张某提交的三份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举行婚礼,在××××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2,现就读于东宝区文峰中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琐事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未向本院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人民陪审员 石大银人民陪审员 石立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格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