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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全胜与岑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胜,岑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527号原告:杨全胜,男,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岑丰,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鹤,男,1970年10月8日生,蒙古族,住珲春市。原告杨全胜与被告岑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胜、被告岑丰的委托代理人韩宇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全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岑丰赔偿车辆维修费16012元、车辆贬损价值8026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318元、化妆镜损失3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岑丰驾驶吉HL11**号车与杨全胜驾驶的吉HS69**号车相撞,导致吉HS69**号车损坏和车内化妆镜破损。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岑丰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全胜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16012元、交通费318元。经鉴定车辆贬损价值8026元,支付鉴定费3500元。杨全胜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吉中诚汽车维修单、维修费收据、延边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报告书、鉴定费收据。岑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杨全胜主张的交通费318元、化妆镜损失300元无异议。杨全胜主张的维修费过高而且存在不合理的维修项目。因为珲春市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费用过高无法承受,所以岑丰自行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相片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维修费7080元,同意按照该鉴定结论赔偿。杨全胜的车辆维修完毕后,不存在贬损,所以不同意赔偿贬损损失。岑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杨全胜、岑丰对本案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岑丰提供的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予以采信;杨全胜主张的车辆贬损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岑丰虽然对杨全胜车辆维修费及维修项目持有异议,但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不提供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对杨全胜主张的维修费16012元予以支持。岑丰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仅凭借事故图片而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且杨全胜不予认可,本院对岑丰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导致杨全胜车辆损坏已进行修复,使用功能已恢复原状,对车辆的功能不存在影响,杨全胜主张的贬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杨全胜车辆维修费16012元、交通费318元、化妆镜损失300元,合计166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岑丰负担200元,其余由原告杨全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思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