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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顾素兰与江苏天之杰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素兰,江苏天之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883号原告:顾素兰,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春,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天之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朱政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素兰与被告江苏天之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春、被告天之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政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06年2月15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06年3月18日,一年一签。三、合同期满时间:2017年3月18日。四、劳动者工作岗位:包装工。五、合同约定的工时制度、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计件工资制、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构成不详。六、劳动者实际实行的工时制度、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计件工资制、领取的每月工资数额不等、工资构成包含计件工资、补贴、全勤奖、加班工资、工龄工资、杂工等项目。七、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2005年7月至2016年3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其中,天之杰公司为顾素兰缴纳社会保险费始于2013年12月。申请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及证据:顾素兰于2004年3月入职天之杰公司,天之杰公司于2013年12月才为顾素兰缴纳社会保险费,顾素兰自行补缴了2005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7289元,要求天之杰公司返还。证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认定及理由: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其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因用人单位、劳动者、社保机构就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发生争议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顾素兰要求天之杰公司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7289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处理。八、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不欠发。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1475元。十、劳动者的工作年限:11年1个月。十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顾素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十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7年3月16日。十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无需支付。原告主张及证据:顾素兰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累计缴费未满15年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天之杰公司应当支付顾素兰经济补偿金24000元。证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顾素兰于2015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天之杰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辞职(辞退)员工移交通知单。法院认定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因顾素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天之杰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顾素兰由于累计缴费未满15年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天之杰公司已依法为顾素兰建立了社会保险,导致顾素兰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不在于天之杰公司,故顾素兰要求天之杰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四、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3月27日。十五、仲裁请求:1.天之杰公司支付顾素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2.天之杰公司返还顾素兰社会保险费37289.2元。十六、仲裁结果: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阜劳人仲不字[2017]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天之杰公司支付顾素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2.天之杰公司返还顾素兰社会保险费37289.2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顾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