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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执5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魏文军、魏元佳与廖敦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文军,魏元佳,廖敦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02执5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魏文军,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魏元佳,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廖敦奇,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魏文军、魏元佳和廖敦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被告廖敦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魏文军、魏云佳借款288000元,并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由廖敦奇承担案件受理费8230元,财产保全费2830元。判决生效后,廖敦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6月15日,魏文军、魏元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廖敦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5年8月23日,本院裁定查封廖敦奇所有的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158号10栋房屋中价值462000元的房产,该查封系轮候查封,暂不能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发林审 判 员  沈玉权代理审判员  孙跃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文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