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广梅与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梅,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781号原告张广梅,女,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波,十堰市十堰经济开发区同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汪峰,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张广梅诉被告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500元及利息9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被告汪峰向原告张广梅借现金705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利息每天16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广梅依法提交了借据、被告汪峰身份信息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被告汪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广梅现金70500元,利息每天160元,本人为表诚信特拿安利逸新空气净化器四台作为证物,本息还清由张广梅退还,本息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汪峰向原告张广梅借款705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汪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广梅偿还借款705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59元,由被告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 军审 判 员 吴 云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