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6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6596姜松斌与淮安市盛通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松斌,淮安市盛通特种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6596号原告:姜松斌,男,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驹,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昆,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盛通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高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寿成(该公司职员),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松斌与被告淮安市盛通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松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驹、被告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松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双倍工资差额135000元、加班工资170344元,合计3203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入职,任总经理职务,每天上班十个半小时,每月没有休息天,月工资15000元。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18日,被告无缘无故要求原告不再上班,不再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行为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盛通公司辩称,1、2016年8月18日,原告正常履行离职手续,不存在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月工资标准5000元/月,且系自动辞职。2、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发给原告任命书,不存在双倍工资。3、被告未要求原告加班,原告担任总经理职务,被告向其配备住房和车辆,工作时间是弹性制,也不参加正常考勤,故不存在加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工作牌及被告公司印章使用规定(照片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被告公司两位股东花寿成、花寿海的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8月18日;3、中国银行卡号为62×××19号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到5月的每个月的25日由银行代发5000元/月的工资给原告及被告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6月27日从其基本账户47×××57向原告发放工资10000元和5000元;4、原告与案外人杨礼玉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银行卡号为62×××08的银行流水(复印件)、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通过向原告配偶杨礼玉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发放2016年2月25日至6月25日的工资5000元/月。另外,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是15000元,其中5000元打入原告银行卡,5000元打入原告配偶杨礼玉银行卡,另外5000元是领取的现金;5、原告提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劳动仲裁的经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工作牌无异议;对公司印章使用规定(照片打印件)无法确认;对邮件往来记录本身真实性认可,但是具体往来内容无法确认;对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认可,其月工资是5000元;对杨礼玉银行卡流水清单不予认可;对原告与杨礼玉的结婚证复印件不认可;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2、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8月18日(原告主动离职)。原告从2015年11月26日起到被告处任职总经理,无固定工作时间,月工资是5000元,未交纳社会保险(因当时约定社会保险都包含在工资内且原告也不愿意缴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员工离职申请单一份,证明原告自己申请辞职;2、人事任命书一份、经济责任签订书一份、车辆使用管理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提交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有劳动合同;4、其他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档案,而原告的档案资料也是齐全的,唯独缺少原告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合同原件是被原告自己盗取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员工离职申请单上的名字是原告签的,但原告是受被告胁迫签订,如不签则七八月份工资就不发给原告,且该申请单最下面写的很清楚,七八月份工资于8月25日一并核算,并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签字;2、对人事任命书、经济责任签订书、车辆使用管理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任总经理职务,但是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况且该几份证据没有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时间、地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应当将具备的内容;3、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原告的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当庭出示的其他员工的登记资料及书面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综合上述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6日,原告姜松斌进入被告盛通公司工作,任总经理职务。2016年8月18日,原告姜松斌以个人发展为由向被告盛通公司申请离职,被告盛通公司同意原告姜松斌的离职申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盛通公司未为原告姜松斌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7日,被告盛通公司出具STRS第001号人事任命书,任命原告姜松斌为被告盛通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生产部、营销部、技术部、质量部、采购部、行政人事部的日常工作管理。2015年,原告姜松斌在向被告盛通公司提交的入职资料表中填写其与案外人杨礼玉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8日,原告姜松斌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1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本院依原告姜松斌申请,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银行存款10万元予以冻结。后又因姜松斌申请,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10万元的冻结。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一致确认从2015年11月26日到2016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5000元。根据2016年8月18日的《离职申请单》足以证实原告系主动离职,且因其本人原因。审理中,原告陈述《离职申请单》系其受被告胁迫签订,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职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原告系因其本人原因自行离职,现又以被告主动辞退原告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倍工资13500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查,原告进入被告工作,任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生产部、营销部、技术部、质量部、采购部、行政人事部的日常工作管理),属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现原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班工资170344元。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总经理岗位,该岗位本身具备特殊性,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松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1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030元,由原告姜松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丁 迅代理审判员 孙开欢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二O二O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云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